(2017)苏1322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魏善山、岳继花与沭阳县梦溪街道办事处杨店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善山,岳继花,沭阳县梦溪街道办事处杨店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844号原告:魏善山,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岳继花,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弟,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梦溪街道办事处杨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梦溪街道梦溪小区一期。法定代表人:仲勇,该会主任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成,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善山与被告沭阳县梦溪街道杨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店居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善山、岳继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弟、被告杨店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善山、岳继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1928元、丧葬费1820.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774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底,宿迁建发公司承建沭阳县沭城镇珠江路,施工中需要土方铺路基,为此与张宗利达成供土协议,由张宗利运土来卖给宿迁建发公司,张宗利为取土,经当时的沭阳县杨店村委会葛庄组组长武如刚同意到葛庄组所有的鱼塘内挖取土方,并按所取土方数量给付武如刚土方款3000元。张宗利取土后,在新修的珠海路北的葛庄组鱼塘形成一深水塘,该水塘西边缘陡峭。2005年3月4日,二原告之子魏涛一人在水塘边玩耍,不慎落入水塘,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起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张宗利和沭阳县沭城镇杨店村葛庄组赔偿损失,沭阳县人民法院以(2006)沭民一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葛庄组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1928元,丧葬费1820.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7748.20元。该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后,二原告申请执行,当时沭阳县人民法院以葛庄组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一直未将该赔偿款执行到位。经查,葛庄组的上一级集体经济组织为杨店村委会,由于城市规划,原沭城镇杨店村委会的土地均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杨店村委会也变更名称为梦溪街道杨店居委会,原杨店村委会的财产均由杨店居委会继受。根据法律规定,杨店村委会作为葛庄组的上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对葛庄组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而杨店居委会则应对原杨店村委会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杨店居委会辩称:对二原告之子落水无异议,对(2006)沭民一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该案已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应驳回起诉。原告诉称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不是事实,仅是行政规划的调整。被告与各村组系形式上的管理关系,对之前村组相关的法律后果不承担相关的承继义务。涉案鱼塘于2001年发包给韩以才、韩以亮进行水产养殖,原告为躲避计划生育躲避在韩以才、韩以亮的棚里才发生其孩子溺水身亡,后因承包到期,被告基于行政管理上的职责需要,为了对集体资产盘和管理,要求收回鱼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底,宿迁建发公司承建沭阳县沭城镇珠江路,施工中需要土方铺路基,为此与张宗利达成供土协议,张宗利为取土,经沭阳县沭城镇杨店村葛庄组(下简称葛庄组)组长武如刚同意至葛庄组所有的鱼塘内挖取土方并向武如刚支付土方款。取土结束后,在葛庄组鱼塘西南角形成一深水塘。2005年3月4日,二原告之子魏涛一人在上述水塘边玩耍,不慎落水,后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7月10日死亡。该水塘位于葛庄组境内,系葛庄组所有,由葛庄组进行管理、使用及收益。2006年1月24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葛庄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6)沭民一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葛庄组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1928元,丧葬费1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7748.2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原告于200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葛庄组赔偿上述款项。后因葛庄组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执行。另查,葛庄组系沭阳县沭城镇杨店村分设的村民小组,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杨店村变更为杨店居委会,沭阳县沭城镇被撤销设立6个街道办事处,以葛庄组所在的杨店等11个居委会设立沭阳县梦溪街道办事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村民小组可为法律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本案中,二原告对(2006)沭民一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即对葛庄组作为法律上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之规定,村民小组有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二原告之子落水的水塘属于葛庄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葛庄组经营、管理。被告杨店居委会既不是该水塘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者,对二原告之子落水无过错,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二原告之子落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二原告要求分设葛庄组的被告杨店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店居委会辩解,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06)沭民一初字第0585号一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等也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善山、岳继花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魏善山、岳继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员 宋岩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章金梅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沈 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八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6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