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宝初字第0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北票市宝国老水利服务站与被告王星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宝国老水利服务站,王星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宝初字第03498号原告:北票市宝国老水利服务站,地址北票市宝国老镇宝国老村。法定代表人:王立民,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海,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星红,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北票市中华路*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票市宝国老水利服务站与被告王星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宝国老水利服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海及被告王星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票市宝国老水利服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合同立即给付拖欠施工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宏运分厂成立于2008年8月11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负责人为被告王星红。在2008年9月7日,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宏运分厂将选矿内硬围工程石笼坝砌筑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书,工程地址北票市宝国老镇杜杖子村。合同书约定工程长度240米,造价100,000元,开工前首付30,000元,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如期完工,经原告及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宏运分厂负责人验收后,实际施工长度331米,工程总造价137,927.70元,期间支付施工款60,000元,剩余77,927.70元未付。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宏运分厂于2011年1月20日在工商部门注销,注销原因为决定解散,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合同约定所欠的施工款40,000元。王星红辩称,第一,原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宏运分厂按合同约定已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欠工程款;第二,本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北票市宝国老水利服务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原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宏运分厂石笼坝砌筑工程施工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企业工商档案登记资料,用于证明原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宏运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1年1月20日注销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原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宏运分厂主张权利的事实。本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证言。证人于凤堂证明其受水利服务站指派为勘测人员,施工验收及实际石笼坝多出50米,实际为300延长米的事实;证人高明雷证明其从原告处口头承包组织人员施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石笼坝共计331延长米;证人耿玉国证明其原为北票市宝国老水利服务站站长,与被告方签订了合同。指派于凤堂找的被告方,高明雷组织施工。经与被告方验收石笼坝总计是331延长米,比合同多出91延长米,双方对工程质量及验收满意,因双方比较信任,没履行验收手续。验收后被告对工程没提出异议,就是差钱。被告分三次共计给了60,000元,按合同还差40,000元,实际还欠7万多元。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说家庭困难没给付。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于凤堂、高明雷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人耿玉国的证言认为,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证言有倾向性。结合其他证据和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质证,本院对证人于凤堂证明受指派验收和证人高明雷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人耿玉国证明签订合同施工、给付施工费及追索等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7日,原告北票市宝国老水利服务站为乙方与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宏运分厂为甲方双方经协商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本选矿内硬围工程240米石笼坝砌筑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工程地点宝国老镇杜杖子村;3、工程质量标准…;4、开工时间2008年9月8日;5、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10万元。…6、…7、…8、…。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砌筑了石笼坝已给付使用。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0元。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宏运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王星红即本案被告。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宏运分厂于2011年1月20日注销。2015年原告曾起诉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宏运分厂,后撤诉。诉讼中,原告主张砌筑石笼坝比合同约定240延长米多出91米,被告已给付6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施工费77,927.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给付。被告对多出的91米不予认可,并主张按合同工程款已全部给付。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合同给付欠款40,000元。被告对其主张按合同已全部付清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按合同付清施工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证明,原告进行施工交付使用事实成立,被告主张已按合同付清施工费用也印证了该事实。北票市抚北铁选厂宏运分厂系被告个人独资企业,对该企业注销后的债务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提出已付清施工费用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该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按合同尚欠原告施工费4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予清偿。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多砌筑91延长米的石笼坝施工费用在本案中放弃,并且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按合同给付施工费40,000元,故本案对是否多砌筑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追讨情况和原告曾起诉等事实,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票市宝国老水利服务站施工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复代理审判员 付海旭人民陪审员 孟凡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应在本文书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