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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邱家培与金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家培,金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462号原告:邱家培,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金云杰,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邱家培与被告金云杰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家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云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因办天天快递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之后被告按照承诺将每月800元利息付至2016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云杰未作答辩。原告邱家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身份证复印���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邱家培借款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写了“欠条”字样的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金云杰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2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原告请求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超过了年利率6%,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自行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云杰归还原告邱家培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述款项付至邱家培在中国银行账号62×××26);二、驳回原告邱家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建人民陪审员  张人健人民陪审员  汪振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富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