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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吕某1、吕某2与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吕某2,宋某,吴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2594号原告吕某1,男,2002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告吕某2,女,2008年4月2日生,汉族。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3,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宋某,男,1977年7月27日,汉族,住吉林市。被告吴某,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吉林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地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建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某1、吕某2诉被告宋某、吴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1、吕某2诉称,2016年12月22日,被告宋某驾驶被告吴某所有的×××号货车与前方同方向吕洪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吕洪合驾驶的三轮车乘车人吕某1、吕某2受伤的事故。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与保险单不一致,本院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某1、吕某2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0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