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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继坚与李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坚,李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民初72号原告:李继坚,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石屋下**号。身份证号:。被告:李骏华,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横塘塍**号*户。身份证号:。原告李继坚与被告李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坚、被告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17000元(截止2017年2月8日前的利息),2017年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1分2厘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李俊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2007年2月12日至2013年6月10日先后七次向原告李继坚借款共计380000元。具体如下:2007年2月12日借20000元;2007年10月16日借40000元;2009年10月16日借40000元;2013年3月15日借100000元;2013年4月10日借100000元;2013年5月7日借30000元;2013年6月10借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俊华辩称,1、已经归还本金50000元,但没有约定具体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2、2011年李继坚借了张正斌38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帮原告还了该笔借款给案外人张正斌。3、很多借条是由于双方当时是合伙做生意,由原告去借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部分借款是高利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7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则提交了一份答辩状,证明原告从王国平处拿了30000元,原告从张正斌处借的380000元是被告还的。本庭组织了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针对2007年2月12日与2013年5月7日的2张借条,被告质证称两笔借款已经归还,只是没有把借条领回。根据庭审双方当庭陈述可以确定,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归还哪一笔,只是从总金额中扣除。所以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以采纳;二、针对被告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原告质证称对于从王国平处拿的30000元无异议,但至于借张正斌的380000元与本案无关,且该笔借款并不是原告所借,而是被告自己借的。故对该份答辩状原告从案外人王国平处拿的30000元,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予以采信;对于与案外人张正斌借款一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2月12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被告李俊华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0元,每笔借款被告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07年2月12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2厘;2007年10月16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2厘;2009年10月16日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3月15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6分;2013年4月1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角;2013年5月7日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6月10日借款500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被告李俊华只归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了了40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李继坚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继坚向被告李俊华主张权利有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佐证,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双方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七笔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俊华归还的50000元本金,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归还的是哪笔借款,本庭根据交易习惯认定被告归还的50000元借款应按照借款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故认定2007年2月12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已经还清,2007年10月16日的借款本金已归还30000元,剩余10000元本金。故被告李俊华应归还原告李继坚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16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二、2013年3月15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按陆分计算)与2013年4月1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按壹角计算),该利率已经超过了年利率36%,根据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要求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要抵扣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这两笔借款本金被告已支付利息40000元,但没有约定具体支付的是哪笔借款本金的利息,也没有约定支付的从何时至何时的利息,根据交易习惯,本庭认定支付的40000元利息应为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本金的利息,故被告已经支付了该笔借款13个月零10天的利息(月利率按照3分计算)。因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分2厘计算利息,视为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俊华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被告李俊华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三、2009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40000元与2013年5月7日借款本金30000元,原、被告对这两笔借款本金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这两笔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这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月利率1分2里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但根据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李俊华应归还李继坚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该笔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2013年6月10日借款本金50000元,因事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5000元;又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月利率1分2里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但根据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李俊华应归还李继坚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该笔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坚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二、被告李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该笔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三、被告李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该笔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四、被告李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坚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该笔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五、被告李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坚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该笔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户名:广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9×××01,开户行: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备注转法院民一庭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被告李俊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艳萍代理审判员  包未君代理审判员  肖平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金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