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与杨安、韩庆英、杨德超、胡开芬、龚军、徐宗红、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杨安,韩庆英,杨德超,胡开芬,龚军,徐宗红,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2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679753083Y。代表人:孟华,系该支行行长,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7********。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兵,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系该支行职员,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安,男,1969年6月9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韩庆英,女,1970年4月2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杨德超,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胡开芬,女,1984年6月4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龚军,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徐宗红,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杨华,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秭归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以下简称秭归邮储银行)诉被告杨安、韩庆英、杨德超、胡开芬、龚军、徐宗红、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春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兵、XXX、被告杨安、杨德超、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庆英、胡开芬、徐宗红、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秭归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杨德超、胡开芬、杨安、韩庆英、龚军、徐宗红组成联保小组,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杨德超、胡开芬、杨安、韩庆英、龚军、徐宗红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杨德超、胡开芬、杨安、韩庆英、龚军、徐宗红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杨德超、胡开芬、杨安、韩庆英、龚军、徐宗红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5年4月6日,被告杨安、韩庆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安、韩庆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德超、胡开芬发放了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杨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被告杨华自愿为被告杨安、韩庆英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安、韩庆英在合同期内归还了截止2016年2月5日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就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安、韩庆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6日开始,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罚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杨安、韩庆英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杨华对被告杨安、韩庆英偿还原告本息、罚息及应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杨德超、胡开芬、龚军、徐宗红对被告杨安、韩庆英偿还原告本息、罚息及应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安辩称:我是邮储银行熊桔林丈夫杨华的亲哥哥。有一天熊桔林和邮储银行的几个工作人员到我家里去,他们照了几张相。然后,熊桔林又叫我到邮储银行,其中一个工作人员就拿了单子叫我签字,并且跟我说我只需要签个字就行了。我签字后,又要求我签我媳妇韩庆英的名字,后来还复印了我的身份证和我媳妇的身份证。现在邮储银行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我没有得到一分钱,也没有写过保证书,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因为管理不善,导致我们受害,原告自已有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们还款的话,我们就要追究银行的责任。我媳妇韩庆英没有到银行签字,也不知道贷款或担保的情况,韩庆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德超辩称:邮储银行的熊桔林是我堂弟媳,2014年1月20日下午熊桔林要求我帮助他办点小事,就跟着去了,他们将我带到金缸城一家养猪场,与生猪照相,后来,又将我带到邮储银行楼上签字。邮储银行并没有向我发放100000元的贷款,我也没有其他需要贷款的项目。我没有拿到钱,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妻子胡开芬没有在相关手续上签字,我也没有代签字。被告龚军辩称:邮储银行的工作人员熊桔林是我的表弟媳妇,她请我帮忙签字贷款,并说不需要我还。杨安、韩庆英贷款的情况,我也不清楚,我没有实际得到贷款,不应当由我偿还。被告胡开芬、徐宗红、韩庆英、杨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安与韩庆英、杨德超与胡开芬、龚军与徐宗红分别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31日,被告杨德超、杨安、龚军组成联保小组,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杨德超、杨安、龚军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杨德超、杨安、龚军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杨德超、杨安、龚军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徐宗红在联保协议龚军配偶一栏中签字,并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中自已配偶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5日,被告杨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月等额偿还本息,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胡开芬在借款合同配偶一栏中签字确认(原告不能确认被告韩庆英、胡开芬在各自配偶栏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安发放了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杨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杨华为实际用款人,愿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约定本协议签署不视为原告对原合同项下合法权利的放弃,原告仍有权利向原借款人、担保人主张债权。被告杨安在合同期内归还了截止2016年2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2016年2月6日后的本息没有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于2017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安、韩庆英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6日开始,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罚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杨安、韩庆英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杨德超、胡开芬、龚军、徐宗红对被告杨安、韩庆英偿还原告本息、罚息及应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杨华对被告杨安、韩庆英分别偿还原告本息、罚息及应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杨安、杨德超、龚军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贷款借据复印件、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德超、杨安、龚军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杨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华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安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安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杨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全部清偿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原告其余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不能确认被告韩庆英的签名是否属本人签署,且被告杨安所借原告的100000元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杨华,故该借款只能认定为被告杨安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被告杨安、韩庆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就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被告杨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华对被告杨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超、杨安、龚军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因此被告杨德超、龚军应对被告杨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宗红作为配偶在联保协议中签字,约定对配偶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徐宗红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约与龚军共同对杨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德超、龚军、徐宗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安进行追偿。原告不能确认韩庆英、胡开芬的名字是否本人书写,也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庆英、胡开芬承担共同还款(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为实现债权开支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安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开芬、徐宗红、韩庆英、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安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按15.6%的年利率承担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息随本清。二、杨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杨德超、龚军、徐宗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安追偿。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安、杨德超、龚军、徐宗红、杨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雅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