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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52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郭国章与张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章,张令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269号原告:郭国章,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令华,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郭国章与被告张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2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华与郭朝江欠我7263元的货款,许诺2015年10月1日还清。2016年底我找张令华、郭朝江要账时,被告张令华提出朝城修理部陈丽华���他们5932元,请求将该债权折抵他们的欠款,原告怕不属实,要求张令华、郭朝江共同到了陈丽华处。2017年1月24日在陈丽华的修理部让陈丽华辨认了他书写的三张欠据,陈丽华认可了三张欠据都是他书写,也承认了确实欠被告5932元。在2017年春节后找陈丽华要款时,陈丽华却说没有。我因此起诉陈丽华,在我起诉后被告张令华到法庭说我起诉陈丽华不对,应该和他要。被告张令华和法庭说这些欠款他偿还,并且说明他曾经还过两千,要求我给补了一张2000元的收条,说我只要撤回对陈丽华的诉讼他就还款。我相信了被告的说法,撤回了对陈丽华的起诉,并且将陈丽华打的欠条给了张令华。不想被告一直不向我偿还欠款,被告张令华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予支持。被告张令华辩称,原告所诉欠款5263元属实,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由他向陈丽华要钱也属实,原告说他与陈丽华是亲戚他能把钱要回来,原告就从郭朝江手中将陈丽华书写的三份欠条拿走,共计5932元。今年年初原告要起诉陈丽华,我考虑到生意合作问题,我不同意原告起诉,后来原告坚持起诉了陈丽华,开庭时我和陈丽华都到庭了,原告没去,庭后原告也没有将所打欠条给我。按照陈丽华所打欠条,原告还应给我600多元。我不同意偿还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审查予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生意来往,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令华与案外人郭朝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条上显示共欠7263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结清。后被告偿还了2000元,下欠5263元。2017年1月,被告提出因莘县朝城修理部的陈丽华欠他们5932元,请求将该债权折抵他们的欠款,并将陈丽华书写的三份欠据交给了原告。后原告向陈丽华主张权利未果,便诉至莘县人民法院要求陈丽华偿还欠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令华考虑到生意合作问题,不同意原告起诉陈丽华,原告遂撤回了对陈丽华的起诉。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令华偿还所欠货款5263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以及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的(2017)鲁1522民初9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已将该债务进行了转移,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在将陈丽华书写的欠据交付原告后,被告亦未要回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从被告的答辩中可以看出原告只是和陈丽华有关系,可能从陈丽华处要回欠款,才将陈丽华出具的欠据取走。原告向陈丽华主张权利未果,起诉至法院后,被告又要求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在撤回起诉后,被告所欠货款并未从陈丽华处得到实现。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如债务转让成立后,被告即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协议,故原告在向陈丽华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仍享有继续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无论被告张令华和案外人郭朝江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对于共同债务,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令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已将陈丽华书写的欠据交付被告,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令华偿还所欠原告郭国��货款5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晨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