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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元与被告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元,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1民初1085号申请人:刘兴元,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鑫空间住宅小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4209153817R。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李明,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现居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担保人:周加琼,女,汉族,1984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申请人刘兴元与被申请人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申请人刘兴元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明价值184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刘兴元及担保人周加琼自愿提供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兴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刘兴元和担保人周加琼共同所有的位于××的房屋(产权证编号:××号、××号)。二、冻结被申请人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明的银行存款18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籽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