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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熊路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1,熊路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文盲,农民,家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熊路生,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赣州市赣县区。2016年7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路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被告人熊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熊路生与被害人熊某1在赣县王母渡镇潭埠村岭下组村民熊某1家喝茶聊天时发生口角及打斗,被告人熊路生将被害人熊某1推倒后致熊某1头部着地受伤。经鉴定:熊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熊路生在自己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诉称:2017年1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熊路生在其家中喝茶聊天时发生口角及打斗,被告人熊路生将及推倒后致其头部着地受伤。经鉴定:熊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故请求被告人熊路生赔偿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人民币1778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熊路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提起的诉讼请求,除医疗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诉讼请求均认为费用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熊路生与被害人熊某1在赣县王母渡镇潭埠村岭下组村民熊某1家喝茶聊天时发生口角及打斗,被告人熊路生将被害人熊某1推倒后致熊某1头部着地受伤。经鉴定:熊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熊路生在自己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共花去医疗费4884.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路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路生的供述,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证人熊某2、熊某3、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CT检查报告单,鉴定费发票,其儿子工作证明及工资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488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50元/天×5天=25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50元/天×5天=250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其儿子熊某2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条,确定其护理人员工资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6000元/月÷30天×5天=1000元。5、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属于必要开支,本院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78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464.5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路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熊路生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路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熊路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464.59元。限被告人熊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毛晓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玉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