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高阳、张鑫秋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阳,张鑫秋,王利辉,李学良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31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阳,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201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鑫秋,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2007年2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利辉,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学良,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天津市蓟州区。2009年9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阳、张鑫秋、王利辉、李学良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津0119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高阳、张鑫秋、王利辉经预谋,事先准备好银行卡、电话卡、纸、笔、帽子、口罩等物品,在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鸿昌广场附近、渔阳镇中昌南路科科村附近、邦均镇下埝头村、东二营镇王辛庄村、东二营镇金唐庄村等地,窃取被害人季某、李某1、王某1、段某、王某2、张某1等人的机动车牌照后藏匿于附近,并在现场留下写有其联系方式的纸条,待被害人拨打其电话时,以赎回车牌照需向其指定银行账户上汇款为条件,向被害人王某2、张某1等人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300元。其中,被告人高阳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张鑫秋、王利辉未分得赃款。2016年9月21日夜,被告人高阳、张鑫秋、王利辉采取上述方式,在蓟州区渔阳镇青山溪语小区附近、渔阳镇富龙湾小区附近、东二营镇西二营村、东二营镇王辛庄村等地,窃取被害人吴某、白某、柴某、刘某1、刘某2等人的机动车牌照,向被害人白某、柴某等人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高阳、王利辉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张鑫秋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2016年9月24日夜,被告人高阳、张鑫秋、王利辉采取上述方式,在蓟州区别山镇捷通达门口、别山镇别山村、别山镇西九户村,窃取被害人王某3、张某2、王某4等人的机动车牌照,向一名被害人索取人民币100元。2016年9月27日夜,被告人高阳、张鑫秋、王利辉、李学良采取上述方式,在蓟州区白涧镇大黎元头村、白涧镇田吉素村、白涧镇杜吉素村、官庄镇大彩各庄村、官庄镇门庄子村、官庄镇东后子峪村等地,窃取被害人周某、卢某、魏某、于某、赵某1、刘某3、张某1、赵某2、何某、邢某1、王某5、苗某、李某2等人的机动车牌照,向被害人卢某、于某、赵某1、李某2等人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300元。综上,被告人高阳、张鑫秋、王利辉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4450元;被告人李学良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3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高阳、张鑫秋、王利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王利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学良。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高阳作案时驾驶的白色起亚赛拉图汽车一辆以及四被告人作案所用银行卡一张、帽子四顶、记号笔一支、头灯一个、纸条二张,并支取涉案银行卡内的赃款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王利辉的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29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王某2、张某1、白某、柴某、卢某、于某、赵某1共计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阳、张鑫秋、王利辉、李学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季某、李某1、王某1、段某、王某2、张某1、吴某、白某、柴某、刘某1、刘某2、王某3、张某2、王某4、周某、卢某、魏某、于某、赵某1、刘某3、赵某2、何某、邢某1、王某5、苗某、李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3、张某4、邢某2、袁某证言,扣押物品照片,辨认录像,勘验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阳、张鑫秋、王利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学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亦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鑫秋、李学良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阳、张鑫秋、王利辉、李学良多次敲诈勒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阳、张鑫秋、王利辉、李学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辉的家属代其退缴部分赃款,对被告人王利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鑫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利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学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公安机关收缴的赃款人民币285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阳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阳伙同原审被告人张鑫秋、王利辉、李学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高阳、张鑫秋、王利辉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并考虑高阳、张鑫秋、王利辉、李学良系坦白,高阳系累犯,王利辉具有立功情节,张鑫秋、王利辉有前科及王利辉已退缴部分赃款等情节,依法分别对高阳、张鑫秋、王利辉、李学良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阳及原审被告人张鑫秋、王利辉、李学良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