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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家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黄家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174号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娥。被告:黄家喜。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诉被告黄家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里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有设备欠款本金78,000元、违约金23,4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编号HBSW2014XXX),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代理的斗山牌挖掘机一台,机型:DX60,机号:21922。合同总价为330,000元,采取首付+分期的付款方式,首付款为107,000元,剩余设备款为223,000元,由被告在提取设备后于2015年2月12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22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共计还款145,000元,还差欠设备款78,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家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千里马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原名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7月8日更名为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更名为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钻探机械、矿山机械、机床、物流设备及配件销售、维修及租赁服务;润滑油、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批兼零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12月21日,原告千里马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被告黄家喜(买受方、乙方)、案外人黄合志(担保方、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BSW2014XXX),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斗山牌DX60挖掘机一台,单价327,000元,运费2,000元、配件及服务费1,000元,合计总价330,000元。乙方提取设备前需支付净机价首付款105,000元及代收运费2,000元,合计首付款107,000元。乙方提取设备后,余款223,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一次性付清。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中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或债权人所有,直至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付款、任何欠款或垫款、银行按揭贷款或融资租赁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后,所有权方转移至乙方。乙方逾期付款,甲方除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日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千里马公司、被告黄家喜、案外人黄合志分别作为出卖方、买受方、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家喜实际支付首付款107,000元,原告千里马公司向被告黄家喜交付了案涉挖掘机。此后,被告黄家喜在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向原告千里马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145,000元,即被告黄家喜共计支付设备款252,000元。之后未再付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黄家喜应付款330,000元,扣减已付款252,000元后,被告黄家喜尚欠78,000元未付,经原告千里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庭审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设备交付证书、对账单、延付利息明细表等在卷证实。2016年10月20日,原告千里马公司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有设备欠款本金78,000元,违约金55,32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133,32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审理中,原告千里马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黄家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千里马公司与被告黄家喜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千里马公司已依约向被告黄家喜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黄家喜应依约向原告千里马公司支付下欠货款。被告黄家喜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日计算,庭审中,原告千里马公司自愿减少违约金,仅按照欠款金额的30%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对原告千里马公司要求被告黄家喜支付欠款78,000元及违约金2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家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家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78,000元及违约金23,400元,合计10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原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黄家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马昌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