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与王志龙、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王志龙,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324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地址扬中市翠竹北路81号。负责人:徐立功徐立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龙,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银河村委3组。法定代表人:曹红云,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波,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成威,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与被告王志龙、常州市依斯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斯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成威分别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王志龙、依斯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波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9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案外人张强驾驶苏L×××××小型专用客车(所有人是扬中市人民医院)在镇江新区金港大道与滨江大道路口与被告王志龙驾驶的苏D×××××小型汽车及另一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L×××××小型专用客车及车上设备受损。公安部门认定张强和王志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苏L×××××小型专用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经扬中市人民医院主张,原告已经向其赔偿了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137540元。经查,苏D×××××小型汽车系被告依斯特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赔偿扬中市人民医院车损后取得代为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志龙、依斯特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对2016年1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苏D×××××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交通事故还导致鄂11-×××××变形拖拉机受损以及郭忠顺、郭月琴、许翔等四人受伤,并已起诉并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理赔。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其原告定损的金额不予认可。另外,本案交通事故致另一变形拖拉机车损,本公司已经使用交强险1000元。诉讼费并非保险责任范畴,本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清单、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预付支付回单、保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加装套件及救助设施清单、维修发票、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车辆权益转让书、支付情况说明、施救费发票,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6日12时许,张强驾驶苏L×××××小型专用客车(车上搭载郭德华、郭忠顺、郭月琴及许翔)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江大道路口,此时被告王志龙驾驶苏D×××××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沿滨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两车相碰致苏L×××××小型专用客车侧翻后与高平山驾驶停于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的鄂11-×××××变形拖拉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相撞。此事故致上述车辆受损,郭德华、郭忠顺、郭月琴及许翔受伤。2016年2月5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新公交【2016】事认字第0101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及被告王志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苏L×××××小型专用客车是扬中市人民医院所有的救护车,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该车在扬中市鹏飞达汽车服务部进行了修理,修理费60540元。后该车又在苏州凯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车上加装套件等救护设施进行了维修,维修费76000元。扬中市人民医院还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后扬中市人民医院就上述支出的费用共计137540元向原告申请车损险理赔,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扬中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理赔。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高平山就其变形拖拉机车损起诉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苏1182民初3523号。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付高平山车损2912.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计使用100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履行了该判决内容。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苏L×××××救护车因交通事故发生侧翻并两次与其他车辆相撞,足以使车辆本身及车内的救护设施损坏,因此发生维修费136540元及施救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扬中市人民医院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预留份额内赔偿后应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由于苏L×××××救护车侧翻后与鄂11-×××××变形拖拉机相撞,故其车损与高平山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中华财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车损100元。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向该保险公司追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69220元[(137540元-11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6922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审 判 长 杨 广人民陪审员 向剑美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璇附上诉须知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