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营飞与杨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营飞,杨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111号原告:王营飞,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杨文军,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王营飞与被告杨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营飞、被告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营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款1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以72000元向原告购买豫U×××××、豫AS1**挂重型牵引车,当日付款56000元,剩余16000元未付,由被告杨文军出具证明条一份为凭,2016年12月3日由被告老婆白琴还款1000元,下欠15000元车款至今未还。被告杨文军辩称,证明条是真的,但是在逼迫的情况下写的,原告非要以72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被告,而且车上的手续没有给完整,缺附加费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原告将豫U×××××、豫AS1**挂重型牵引车卖给被告杨文军,车款为72000元,剩余16000元被告未支付。2016年12月3日原告收到白琴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军欠原告王营飞车款15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文军辩解原告逼迫其买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杨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