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伟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伟平,林旭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2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植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旭芬,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剑波,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平、林旭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被上诉人王伟平、林旭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王伟平、林旭芬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伟平、林旭芬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查明不清,遗漏审查以下事实,认定有误:1、在2011年3月12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王伟平、林旭芬并无证据证明顺宏公司逾期交房。事实上是王伟平、林旭芬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收楼义务,将所购房屋置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并在2015年11月15日才向顺宏公司申请维修。一审法院不审查上述事实,主观臆断涉案房屋自2011年3月12日已出现2015年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而认定顺宏公司自2011年3月12日起便已逾期交房,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当审查王伟平、林旭芬是否有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3月12日至2015年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严重程度,才能认定顺宏公司在此期间是否存在逾期交楼的事实。2、2015年11月15日及2016年4月4日的《房屋维修申请记录表》所记载的申请维修事项不一致,恰恰说明顺宏公司在此期间已积极履行维修义务。该事实在王伟平、林旭芬提交的《公证书》中得到印证: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出顺宏公司的维修痕迹。一审法院遗漏审查涉案房屋存在需要维修的问题是否是2016年4月4日以后才出现的新问题,而笼统认定“在2011年至王伟平、林旭芬提起本案诉讼的长达5年多的时间,顺宏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对房屋维护、保修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3、《公证书》反映的质量问题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查明的房屋质量问题不重合,说明涉案房屋需维修的事项是王伟平、林旭芬起诉后才出现的。一审法院对每项维修事项何时出现、其严重程度是否达到无法收楼的程度均不作审查,直接认定顺宏公司怠于履行对房屋维护、保修义务,对顺宏公司极不公平。4、顺宏公司已于2016午10月15日将涉案房屋修复完成,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该事实,作出一审判决第三项“由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三个月内修复好房屋并交付给王伟平、林旭芬”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将“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顺宏公司是适用法律错误。王伟平、林旭芬主张自2011年3月13日起,顺宏公司已逾期交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王伟平、林旭芬应当对该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王伟平、林旭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王伟平、林旭芬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顺宏公司,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王伟平、林旭芬接到顺宏公司的书面催促收楼通知,仍拒绝履行收房义务,涉案房屋因长期无人管理而导致毁损的责任应由买受人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顺宏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予以驳回。顺宏公司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根据该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之约定,本案也应视为顺宏公司已交付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王伟平、林旭芬请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才能得到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伟平、林旭芬认为涉案房屋存在问题,可以要求顺宏公司维修。顺宏公司现已修复完毕。一审法院判令顺宏公司向王伟平、林旭芬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是错误的。王伟平、林旭芬辩称,一、本案事实不是王伟平、林旭芬怠于履行收楼义务,而是顺宏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王伟平、林旭芬。王伟平、林旭芬与顺宏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王伟平、林旭芬购买的是现楼,该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是同一天。《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天,王伟平、林旭芬与顺宏公司的售楼人员察看涉案楼房质量时,发现该楼存在严重的渗水、漏水等不符合交付条件的质量问题,因而双方没有办理交楼手续。而且,顺宏公司承诺尽快修复后通知王伟平、林旭芬收楼。但从2011年3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到现在,涉案房屋的漏水、渗水问题依然没有解决。王伟平、林旭芬向顺宏公司反映过无数次,但涉案房屋仍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顺宏公司上诉意见所称《房屋维修申请记录表》所记载的维修事项不一致、《公证书》所附照片等足以证明顺宏公司出售给王伟平、林旭芬的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呈连续状态。顺宏公司自认的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的事实、《公证书》反映的事实、浈江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的情况等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顺宏公司出售给王伟平、林旭芬的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而构成违约的事实。二、王伟平、林旭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维修申请记录表》及其附件、《房屋维修申请记录表》、《公证书》等证明顺宏公司违约的一系列证据,结合顺宏公司对涉案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自认,认定顺宏公司违约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王伟平、林旭芬从购房当天到诉至法院一直积极向顺宏公司反映房屋存在渗水等严重的结构性问题。由于顺宏公司工作部门之间不协调,顺宏公司指派到现场进行记录、维修的人员分属不同部门或施工队,是无法彻底解决涉案房屋漏、渗水问题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认定顺宏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并应承担相关责任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绝对禁止买受人拒绝收楼。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是有权利拒绝收楼,而且开发商应承担违约的责任。王伟平、林旭芬拒绝收楼,正是基于涉案房屋存在漏水、渗水等严重结构性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居住这一客观事实。王伟平、林旭芬因顺宏公司出售的房屋存在严重的漏、渗水等问题而拒绝收楼,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顺宏公司未依约履行交楼义务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四、顺宏公司出售给王伟平、林旭芬的商品房存在严重的漏水、渗水等结构性问题,并非顺宏公司所称的商品房保修范围内的问题。顺宏公司违约行为自王伟平、林旭芬于2011年购买涉案房屋持续至今,给王伟平、林旭芬的财产、精神均造成损害,顺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伟平、林旭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宏公司尽快履行交房义务,将没有渗漏水等问题的商品房交付给王伟平、林旭芬;2、判令顺宏公司支付2011年3月13日至2016年5月14日逾期交房违约金609478.27元给王伟平、林旭芬,并判令顺宏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的计算标准支付2016年5月15日起至交房时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给王伟平、林旭芬;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顺宏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伟平、林旭芬(买受人)与顺宏公司(出卖人)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等,约定:由王伟平、林旭芬购买顺宏公司位于韶关市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云林水岸8街119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1652688元,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具体付款期限及金额详见该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二条2方式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3月12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并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起,出卖人按日向以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条款内容。双方在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买受人付款方式,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总房价款1652688元,买受人必须在在签订合同时付该商品房价款的30%,在2011年3月12日前付该商品房价款的70%给出卖人;该商品房为毛坏房,出卖人不负责装饰,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按合同附件三的约定执行,出卖人设置的示范单位只作为买受人感受装饰与家具摆设的整体效果之用,不作为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出卖人按照合同附件三约定的交付标准进行交付,除该商品房与合同附件三约定的交付标准不一致外,买受人在该商品房交付时不得以对该商品房有异议为由拒绝收楼,买受人以此为由拒绝收楼或拒绝办理交付手续而引起的逾期交楼的法律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交楼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的内容删除,修改为“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日期之前交付该商品房给买受人的,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除此之外,买受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自行到出卖人售房部联系并办理交接房使用手续,买受人如逾期办理交接房手续,则视为出卖人按期交房;该商品房在交付使用时如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的,买受人有权要求补修,出卖人按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买受人不得籍词拒收楼,买受人以该商品房存在属工程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楼,拒绝办理交付手续而引起的逾期交楼的法律后果由买受人承担等条款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王伟平、林旭芬向顺宏公司全部付清了购房款1652688元。因王伟平、林旭芬发现涉案房屋存在渗漏水等问题,王伟平、林旭芬与顺宏公司没有办理移交房屋手续。从王伟平、林旭芬提交的涉案房屋现场照片、公证书拍摄的照片以及房屋维修申请记录表可以看出,王伟平、林旭芬购买的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后,多间房间有渗水、漏水等情况,墙体存在裂缝,外墙瓷砖脱落。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房屋存在的问题有:一楼门栏外墙有裂缝(大概2米左右)、大厅外墙门砖文化石脱落,外厅文化石渗水后外墙有部分变黑色了,后门廊外墙爆裂后外墙有明显裂缝,房屋侧墙有一条明显裂缝(一楼沿二楼方向直到二楼上面),一楼大厅里面(顶部)有明显裂缝,一楼大厅的窗左侧发霉渗水;二楼侧房墙体有明显渗水,露台堵塞有积水,导致外墙干裂,二楼过道顶部有裂缝,主人房内墙渗水、发霉,主人房小阳台堵塞有积水,二楼上三楼的楼梯间左侧墙面渗水;三楼侧房两面墙严重渗水,侧房窗户右侧严重渗水,主人房内墙整面墙渗水,水渍明显,主人房顶部开裂、发霉,主人房横梁顶部渗水、发霉,主人房衣帽间顶部开裂、发霉、渗水,主人房卫生间内墙渗水;四楼楼梯窗左侧渗水,缺窗户(窗户未装),四楼楼梯墙面严重渗水,楼梯顶部渗水、开裂、发霉,露台下水管严重堵塞,露台四面墙开裂,露台缺玻璃门,四楼露台北面墙爆裂,南面墙爆裂,四楼左侧顶部有渗水;花园外面杂草丛生。顺宏公司对上述房屋勘验情况没有异议,并表示一个月内维修好房屋交房给王伟平、林旭芬。事后顺宏公司也组织工人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但至今未维修好房屋,房屋仍未交付给王伟平、林旭芬。一审法院召集双方进行协商和解,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王伟平、林旭芬与顺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由此设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3月12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王伟平、林旭芬使用。但双方因房屋质量问题一直未完成房屋交接。王伟平、林旭芬购买的商品房为毛坯房,顺宏公司交付的商品房应该符合毛坯房应具备的竣工验收合格条件。本案中,顺宏公司提交了涉案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房屋验收合格仅仅是涉案房屋达成交付标准的一个前提性必备条件,涉案房屋是否完全符合双方预期的交付标准还应综合考虑其房屋质量状况。从王伟平、林旭芬提交的照片、公证书、房屋维修申请记录表以及该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确实存在墙面有裂缝、渗水、漏水、外墙瓷砖脱落等质量问题,影响到王伟平、林旭芬的居住。顺宏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不否认涉案房屋存在着上述质量问题,只是认为上述房屋质量问题未严重影响到居住使用,王伟平、林旭芬不应以此拒绝收楼。顺宏公司主张其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顺宏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王伟平、林旭芬主张涉案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该院予以支持,即涉案房屋至王伟平、林旭芬确认收楼前未达到房屋应有的交付条件。关于顺宏公司对涉案商品房的质量问题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问题。顺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交楼期限内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楼房,在2011年至王伟平、林旭芬起诉长达5年多的时间,顺宏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对房屋维护、保修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修复好房屋并交付给王伟平、林旭芬。顺宏公司在王伟平、林旭芬已通过诉讼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情况下,仍未主动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王伟平、林旭芬的损失,应视为顺宏公司怠于履行修复房屋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对王伟平、林旭芬起诉至收楼期间扩大的经济损失,顺宏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予以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至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起,出卖人按日向以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规定,王伟平、林旭芬主张顺宏公司从2011年3月13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2011年3月13日计至2016年5月14日,顺宏公司应向王伟平、林旭芬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为:首付款495806元的违约金495806元×0.0002×63天=6247.15元;付清购房款的违约金1652688元×0.0002×1825天=603231.12元,二项共计为609478.27元。但根据该合同第九条及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二十六条约定,即使一方根本违约,达成解除合同条件时,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后,有过错的一方仅需向另一方支付总房价款或已付房款总价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而本案中顺宏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房屋仅仅是因房屋装修问题,未达成根本违约,从公平原则考虑,违约金的上限应予以限定,上限为已付房款总额的20%,即为1652688元×20%=330537.6元。关于王伟平、林旭芬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王伟平、林旭芬起诉主张顺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顺宏公司在三个月内修复好房屋并交付给王伟平、林旭芬。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粤020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一、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王伟平、林旭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30537.6元违约金给王伟平、林旭芬。三、由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三个月内修复好房屋并交付给王伟平、林旭芬。四、驳回王伟平、林旭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5元,由王伟平、林旭芬负担4529元,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66元。本院二审期间,顺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拟证明顺宏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5日将涉案房屋修复。王伟平、林旭芬质证认为,其无法核实上述照片的拍摄地点,照片的内容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严重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因顺宏公司未通知王伟平、林旭芬到现场验收,故对顺宏公司称其已将涉案房屋修复的意见,王伟平、林旭芬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还查明,顺宏公司在一审阶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商品房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记载涉案房屋所属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表》(其中显示涉案房屋所属工程项目于2010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联体住宅质量保证书》、《联体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材料,证明涉案房屋已通过验收、水电等基础设施可交付使用,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王伟平、林旭芬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顺宏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顺宏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顺宏公司须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否得当。一、关于顺宏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问题。本案中,王伟平、林旭芬与顺宏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等约定,顺宏公司须于2011年3月12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不带装修的毛坯房屋交付给王伟平、林旭芬使用。而顺宏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已证实涉案房屋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等合同文件前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据此,应当认定涉案房屋在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2011年3月12日前已具备交付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不妥,本院不予认同。虽本案现有证据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显示涉案房屋确实存在墙面有裂缝、渗水、漏水、外墙瓷砖脱落等质量问题,但由于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2011年3月12日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等合同文件为同一日,距今已超过6年,而王伟平、林旭芬所提交的《房屋维修申请记录表》、《房屋验收记录表》仅能显示王伟平、林旭芬就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12年1月8日、2015年11月15日、2016年4月4日,难以证实涉案房屋在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2011年3月12日时就已经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房屋应有的交付条件。故本院认为,本案无法认定顺宏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并且,在涉案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存在的上述问题属于顺宏公司的保修义务范围。二、关于一审法院判令顺宏公司须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否得当问题。基于本院上述认定,本案无法认定顺宏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等合同文件的约定,王伟平、林旭芬应积极履行收楼手续。现王伟平、林旭芬未依约履行收楼手续并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归责于顺宏公司,故一审法院判令顺宏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若涉案房屋确有出现部分质量问题并造成王伟平、林旭芬遭受损失的,王伟平、林旭芬可依法另循途径向顺宏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顺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伟平、林旭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95元,由王伟平、林旭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95元,由王伟平、林旭芬负担。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989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给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伟平、林旭芬应向本院交纳98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伟军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子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