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文红、张桂华、张桂友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久长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文红,张桂华,张桂友,兴隆县久长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1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文红,住兴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华,住兴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友,住兴隆县。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久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蘑菇峪乡门子哨村。法定代表人:张英,经理。上诉人夏文红、张桂华、张桂友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县久长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307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文红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亲属张福龙于2001年4月至2007年12月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凿岩工作,后因患矽肺病,在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期间,于2015年11月23日因矽肺病死亡。就张福龙职业病(三期)在工伤认定期间就死亡如何解决,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里,未纳入因工死亡认定范围,上诉人无法在该诉讼前取得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因工死亡认定结论,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实属错误,原审法院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职工死亡后发现患矽肺病可否按照因工死亡处理的问题”等立法精神及国家政策,作出司法认定,应当按照因工死亡待遇的标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64万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兴隆县久长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理由:原告亲属张福龙的死亡,由于没有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对其死亡是否因公死亡作出认定,因此答辩人不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原告主张的检查费及治疗费需要核实是不是治疗所患有的职业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夏文红等一审起讼请求:1、被告向三原告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6205元,检查及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721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三原告亲属死者张福龙有认定工伤决定书,矽肺三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或视同)工伤,但职工因工死亡还应当取得因工死亡认定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夏文红、张桂华、张桂友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夏文红等亲属张福龙自2001年4月至2007年12月在被上诉人煤矿从事凿岩工作;2015年12月14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福龙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矽肺三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上诉人夏文红等的诉请,应作实体处理,而不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夏文红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30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金声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刘 连 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斯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