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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6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2于2016年3月28日20时许,在本区长江南路XXX号其工作单位国通快递公司门口处,因工作安排问题与该公司主管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2将李某1从货车上拉下,并两次对李某1实施拳脚殴打,致李某1右侧第4-10肋骨骨折,胸8、9、10、1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2在山东省菏泽火车站被抓获。9月2日,被告人李某2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手机翻拍监控视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