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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97年4月14日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瑞金市,现住瑞金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6月10日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瑞金市,现住瑞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刘某在瑞金市象湖镇龙珠路日景花园小区后面居民楼巷子内,将受害人曾某1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5855.66元)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2、2016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刘某在瑞金市时代广场加油站西侧居民区内,盗得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依法扣押。3、2016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刘某在瑞金市金都大道金宏大酒店西侧居民区,盗得一辆白色lingya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866.5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依法扣押。4、201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刘某在瑞金市象湖镇锦江名城���友网咖店楼下,将受害人温某的一辆亿驰牌白色助力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372.16元)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5、2016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刘某在会昌县文武坝镇伸街大丘背区37号居民楼过道内,将受害人刘某1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4664元)盗走。6、2016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刘某在瑞金市泽覃乡明星村象泽大道福顺酒楼后面居民楼下,将受害人谢某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6582.73元)盗走。7、2016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刘某在瑞金市象湖镇中山北路十四米大道居民区,将受害人黄某停放在自家柴火间门口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8581元)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上列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322.05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钟某某、刘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曾某2、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谢某、黄某、曾某1、温某、刘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被盗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福建省长汀县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继续追缴盗窃所得财物摩托车两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1246.73),发还被害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钟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刘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超审 判 员  胡海林人民陪审员  钟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肖文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