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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淑英与青岛凯普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英,青岛凯普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627号原告:张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凯普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28号2号楼15层1710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971548857。法定代表人:袁淑萍,总经理。原告张淑英与被告青岛凯普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彦常、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凯普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的一倍工资,即19603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的数额8234.22元;5、判令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58.26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入职被告凯普乐公司,从事副工等零活工作,并确认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凯普乐公司按月给原告支付工资,但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处地厂长朱静静告知原告被公司的刘经理开除了,并将工资结算至当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8日,原告联系了被告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刘新志,其对辞退原告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入职被告凯普乐公司已有一年有余,但其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2016年8月3日,原告在没有过错和约定、法定的劳动合同解除事项出现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一倍工资,即19603元;以工资基数支付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保费用,共计8234.22元;赔偿原告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58.26元。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诉于贵院,请求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青岛凯普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股东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了被告系经青岛市李沧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证实原告就请求事项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和2017年2月15日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未超出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自2015年5月20日开户至2016年8月4日期间,袁淑萍从其账号向原告持有的卡账号为62×××72,户名为张淑英的银行卡内以工资名义转账的事实,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录音整理件证实了被告在五莲县郭村店子(新巢家具城院内)设立加工点进行经营及原告在该加工点工作的事实及实际经营管理人刘新志确认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加工点的厂长朱静静说明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被刘新志辞退。4、关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合原告“2015年7月份发放5月份的工资,工资是拖2个月发放”的陈述看,原告前12个月工资发放情况为:2015年7月14日1772元、8月19日1287元、9月11日1600元、10月15日1632元、11月11日1280元、12月15日1881元、2016年2月2日1736元、2月5日1317元、3月7日2250元、4月8日1663元、4月27日2507元、5月25日2450元,共计21375元;原告被辞退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5年10月15日1632元、11月11日1280元、12月15日1881元,2016年2月2日1736元、2月5日1317元、3月7日2250元、4月8日1663元、4月27日2507元、5月25日2450元、6月27日2391元、8月3日5126元,合计24233元,月平均工资为2019.4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是否违法辞退原告及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双倍工资、被告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应否得到支持。本案已经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8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及2016年8月3日原告被辞退的事实,结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辞退原告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原告前12个月工资为21375元,扣除第一个月工资1772元,剩余11个月工资为19603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资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原告工作年限为一年零四个月,原告被辞退前十二个月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019.42元,被告应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为3029.13元,赔偿金应为6058.26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的数额8234.22元,因其诉请系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征缴的范畴,不属于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的一倍工资,即19603元,支付因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58.26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淑英与被告青岛凯普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被告青岛凯普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张淑英的劳动关系违法;三、被告青岛凯普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淑英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603元;四、被告青岛凯普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淑英支付赔偿金6058.26元;五、驳回原告张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凯普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丛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