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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郑旺花、陈廷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郑旺花,陈廷山,吴其枝,范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1280号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政和县。代表人:陆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青,男,该社信贷员。被告:郑旺花,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现住政和县。被告:陈廷山,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现住政和县。被告:吴其枝,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政和县。被告:范彩红,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政和县,现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钦,男,教师,住政和县,系范彩红丈夫的哥哥。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郑旺花、陈廷山、吴其枝、范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代表人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青、被告范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旺花、陈廷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旺花、陈廷山共同清偿贷款本金287454.51元,利息441.59元,本息合计287896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23日止,从2016年9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5‰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吴其枝、范彩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旺花、陈廷山、吴其枝、范彩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郑旺花因购建材向城关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由吴其枝、范彩红提供保证,并签订《联保借款合同》,期限24个月,一年一贷,月利率9‰,按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6月1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除城关信用社于2016年9月19日划扣郑旺花贷款保证金30972元后,截止2016年9月23日范彩红还欠贷款本息287896元未还。城关信用社与郑旺花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城关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郑旺花借款30万元,但郑旺花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上述借款属郑旺花和陈廷山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陈廷山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吴其枝和范彩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郑旺花借款提供保证,应依法对郑旺花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彩红辩称,其对联保不清楚,对资金走向也不清楚,这些事情都是许幸福一人经办的。郑旺花、陈廷山、吴其枝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证据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21日,郑旺花向城关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2015年6月2日,吴其枝、范彩红、郑旺花与城关信用社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吴其枝、范彩红、郑旺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30万元)内,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此期间发生的所有贷款,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6月1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据记载利率的150%计收利息。陈廷山在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上签名捺印。2015年6月19日,城关信用社向郑旺花发放3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6年9月23日,郑旺花尚欠借款本金287454.51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郑旺花、陈廷山于2000年3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结婚证、利息试算清单及城关信用社、范彩红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城关信用社与郑旺花、吴其枝、范彩红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城关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郑旺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郑旺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城关信用社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郑旺花偿还尚欠贷款的本金、利息。郑旺花、陈廷山系夫妻关系,且陈廷山已确认其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故对城关信用社请求郑旺花、陈廷山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其枝、范彩红作为郑旺花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郑旺花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彩红认为其对联保、资金走向均不清楚,联保均由许幸福一人经办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其枝、范彩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旺花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旺花、陈廷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给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287454.51元、利息441.49元(利息计至2016年9月23日),合计287896元,并向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支付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吴其枝、范彩红对郑旺花、陈廷山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其枝、范彩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钱向郑旺花、陈廷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8元,公告费560元(已由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垫付),由郑旺花、陈廷山、吴其枝、范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玉榕人民陪审员  舒贞芩人民陪审员  刘小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