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即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等人酒后驾车行至即墨市移风店镇东太祉庄旭江宏饭店门口处时,因其驾驶的车辆刮擦了被害人赵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即停车查看,并与赵某等人发生口角。宋某见状,持棒球棍将赵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单纯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其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宋某于2016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再查明,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赵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姜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投案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心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