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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阳江市江城区甲街道乙村民委员会丙经济合作社、佘挺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江城区甲街道乙村民委员会丙经济合作社,佘挺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江城区甲街道乙村民委员会丙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甲街道丙村。负责人:佘国追,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翠兰,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挺记,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君,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添文,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甲街道乙村民委员会丙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丙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佘挺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丙经济合作社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丙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佘挺记返还侵占丙经济合作社丁队戊小队所有的集体用地0.98亩及庚田0.55亩;三、判令佘挺记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恢复上述土地的原状。事实和理由:一、佘荣广(佘争记的父亲)是阳江市江城区甲镇乙村委会丙村(以下简称丙村)辛队戊小队集体组织的村民,佘国荣(佘挺记的父亲)是丙村壬队壬小队集体组织的村民,两人是属于不同的经济集体组织,双方在1986年将各自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互换,但当时并没有经过丙村辛队戊小队集体组织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但佘广荣与佘国荣并不属于同一经济集体组织,在未经戊小队集体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各自将承包的土地进行互换,该行为损害了集体利益,故换地的行为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佘荣广与佘国荣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且以此来认定双方的土地互换行为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戊小队集体认可互换行为,互换土地的期限也已经结束。1984年,佘国荣作为户主与丙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1984年12月3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双方进行互换的土地在承包合同到期时,互换土地的期限也理应到期。所以双方进行互换土地的期限在1999年12月31日结束,佘挺记也应返还土地给戊小队集体。三、佘挺记所占用的0.98亩土地属于丙村辛队戊小队集体所有,应当返还给戊小队。佘挺记现在占用的0.98亩土地是属于丙村辛队戊小队集体组织土地范围内,该事实有丙经济合作社的证明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戊小队集体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是其所有,是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一审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是不对的,即使在第二轮承包时佘挺记也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故佘挺记是侵权行为,本案应是返还原物纠纷,佘挺记主体适格,一审认定佘挺记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佘挺记辩称:一、农村经济合作社(即自然村)是农村集体组织最基层的单位,佘国荣所在的壬队与佘荣广所在丁队均为丙经济合作社的组成部分,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组织。二、本案互换的土地尚在承包经营期限内。自第一轮承包期满后,国家继续延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佘国荣与佘荣广原来承包的土地均继续延长承包经营期限,双方进行互换的土地尚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原判决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和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颁发》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佘国荣与佘荣广因生产需要互换部分承包土地进行经营符合法律的规定。三、本案0.98亩土地并非丙经济合作社所有,该土地权属应归佘国荣所有。丙经济合作社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佘挺记侵占了上述0.98亩土地,并且丙经济合作社主张的面积具体四至不清。四、佘挺记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佘国荣是涉案土地合法承包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佘国荣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佘挺记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丙经济合作社起诉请求:一、佘挺记返还占用丙经济合作社辛队戊小队集体用地0.98亩及庚田0.55亩;二、佘挺记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并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丙村于2013年成立丙经济合作社,当时佘建社担任丙村村长,该社分为四个生产大队。2014年4月,佘国追当选丙村村长和丙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佘荣广(佘争记的父亲)、佘争记是丙村丁队村民,佘国荣(佘挺记的父亲)、佘挺记是丙村壬队村民。佘荣广已去世。1984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佘国荣(佘挺记)一家(户)承包了其所在的丙经济合作社(丙村)5亩耕地的经营权,承包合同由佘挺记的父亲佘国荣作为户主与丙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期限从1984年12月3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以下简称第一轮承包)。佘国荣一家(户)签订的承包合同注明其所承包的土地可用于种植水果、开挖鱼塘等。1986年,佘国荣(丙村壬队村民)将其中承包的位于牛路(又名抽水机站)0.6亩高田(好田)和本村(丙村)丁队村民佘荣广承包的位于树子尾的0.4亩庚田(差田)进行互换经营。后来,佘国荣将互换后的耕地开挖成鱼塘进行生产经营。第一轮承包期满后,国家继续延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以下简称第二轮承包),佘国荣一家(户)原来承包的耕地继续由其进行承包经营,直至现在。佘国荣与佘荣广互换后的耕地开挖成鱼塘后,现由其儿子佘挺记继续经营。2016年3月1日,丙经济合作社以佘国荣和佘荣广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交换承包土地进行耕作经营,因其与佘挺记协商归还讼争土地无果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丙经济合作社主张佘荣广将其承包的位于牛路的0.55亩低田和佘国荣承包的耕田进行互换经营,并侵占了其村集体土地0.98亩,后开挖成鱼塘和建了房屋。佘挺记则辩称是与佘荣广互换了0.4亩耕田,并开挖成了鱼塘,现房屋的土地是拆旧屋所得土地重新建屋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佘挺记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向丙经济合作社取得本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与同村村民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1984年,在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的政策下,丙经济合作社(丙村)将其集体所有的土地经营权发包给本村村民承包,佘国荣作为户主和佘荣广作为户主分别与丙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本社的土地进行经营,承包期限从1984年12月3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后,佘国荣于1986年用自家承包的部分土地0.6亩高田和佘荣广承包的部分土地0.4亩庚田互换经营。后佘国荣将和佘荣广互换得田地开挖成了鱼塘继续生产经营。第一轮承包期满后,国家继续延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第二轮承包),佘国荣一家(户)原来承包的耕地继续由其进行承包经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规定,参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本案佘国荣与佘荣广因生产需要互换部分承包土地进行经营符合法律和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佘国荣一家对互换后的0.4亩庚田取得了经营权;由于丙经济合作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佘荣广是用0.55亩庚田和佘国荣一家进行互换,而佘挺记在庭审时只自认是互换0.4亩庚田,故认定互换0.4亩庚田;同时,即使佘荣广是用其承包的0.55亩庚田和佘国荣家的耕地进行互换经营,亦不影响双方互换的合法性。综上,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丙经济合作社请求佘挺记返还互换的0.4亩庚田,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佘挺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了其村集体土地0.98亩,其请求佘挺记返还集体土地0.98亩亦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本案是佘国荣作为户主与丙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进行土地经营权承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丙经济合作社应以佘国荣作为诉讼主体,但丙经济合作社以佘国荣的儿子佘挺记为被告提起诉讼,显然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亦应驳回丙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丙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25元,由丙经济合作社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丙经济合作社与佘挺记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原审定性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不当,本案实际上丙经济合作社请求佘挺记返还占用的土地引起的纠纷,应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佘国荣和佘荣广是否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佘国荣和佘荣广互换的土地是否应返还丙经济合作社;三、丙经济合作社请求佘挺记返还讼争0.98亩土地是否应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佘国荣和佘荣广承包的土地均由丙经济合作社发包,是丙经济合作社与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佘国荣和佘荣广均是丙经济合作社成员,两人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佘国荣和佘荣广互换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土地互换行为合法有效。丙经济合作社上诉认为佘国荣和佘荣广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互换土地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第二轮土地承包继续延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是“大稳定、小调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丙经济合作社要求调整佘国荣、佘荣广承包的土地,丙经济合作社以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为由,主张收回佘国荣承包的土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丙经济合作社主张佘挺记返还讼争的0.98亩土地,仅提供丙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丙经济合作社在本案中举证不足以证明佘挺记侵占丙经济合作社0.98亩土地的事实,原审据此驳回丙经济合作社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丙经济合作社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阳江市江城区甲街道乙村民委员会丙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莫怡华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