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学义与张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义,张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469号原告:张学义,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张玉东,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学义与被告张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义、被告张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11月份钱全部还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5900元,此款就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还款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于2015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承诺“头11月份钱全部还清”。被告于2016年3月2日通过支付宝偿还原告5900元,尚欠10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还款5900元系双方其他资金往来所欠,并非本案诉争款项,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履行偿还义务,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1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款5900元系双方其他资金往来所欠,并非本案诉争款项,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学义借款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佟树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