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秀情与刘先来、黄雪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情,刘先来,黄雪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46号之一原告:周秀情,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年,太湖县寺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先来,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黄雪连,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秀情与被告刘先来、黄雪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先来与太湖县公安局寺前派出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所涉事项为对本案中周秀情提交太湖县公安局寺前派出所对刘先来作出的太公(寺前)行罚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周秀情提交太湖县公安局寺前派出所对刘先来作出的太公(寺前)行罚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本案中双方责任认定的证据之一,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珍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