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0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罗渐明与李杨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渐明,李杨茂,李显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1111号原告:罗渐明,女,汉族,194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桂林市桥头小学退休教师,住桂林市(广西桂林木材工业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系原告之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桂林市赛凯酒店员工,住桂林市。被告:李杨茂,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桂林市铭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现下落不明。第三人:李显晖,男,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木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青,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姗姗,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渐明与被告李杨茂、第三人李显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渐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第三人李显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青、罗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杨茂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债务清偿时止);2、第三人李显晖对被告李杨茂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其叔叔即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从2010年8月起,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50万元。最初,被告能按时付利息,续借后更换新借条。2014年8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第三人李显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30日,被告要求续借一年,并在上述借条下方签字,第三人李显晖作为担保人亦签字确认。尔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但公安机关没有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诉。被告李杨茂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杨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李显晖辩称,一、第三人不是担保人而是证明人,其仅是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证明人,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系借新贷还旧债,原、被告之间的“借新还旧”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可免除担保责任;三、本案涉赚集资诈骗,已由公安机关受案侦查,按相关法律规定,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之借款说明以及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借款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无除原告以外其他当事人的签字认可;承诺书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并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借款说明属原告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进行确认。对于承诺书,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撤回该证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从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57.8万元。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11笔46.725万元(其中通过本人账户转款2笔12.5万元,通过其丈夫李云账户转账9笔34.225万元)、向被告银行账户现金存款1笔5万元、现金支付被告6.075万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经双方结算核对,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渐明同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年息百分之拾(10%),按年息在每年八至一月中贷方一般情况下不能要求提前还款(除特殊情况外),二至七月要求还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方,借方要按要求还清借款。贷款人:李杨茂”。第三人李显晖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人:李显晖”。2015年7月30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下面签字“续借一年,李杨茂”,第三人李显晖亦签字“担保人:李显晖”。截至2015年7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累计139664元。2016年开始,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从此下落不明。另,原告认可被告每一次在向原告借款之前,会将拖欠的前笔借款本金利息付清,利息标准为年利率8%或10%不等,前笔未清偿部分的本金,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并累计到新借款本金中,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销毁原借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又向桂林市公安局报案,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11月10日接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对原告进行询问。2017年1月5日,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等人控告李杨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予立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第三人是否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审理。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法律规定,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不仅有双方借贷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债权人一方亦应实际履行出借款项行为。本案中,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多次连续性借款,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先将前次借款本金利息按年利率8%或10%标准不等向原告付清后,原告再出借新本金,被告则将剩余未清偿本金累计至新本金后,另行向原告出具新借条。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借款57.8万元,且双方经核算确认,被告亦重新出具了涉案借条,故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另,原告主张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2016年9月19日)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第三人李显晖辩称其在涉案借条中签名是“证明人”非“保证人”,且原、被告之间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故对其无法律约束力或者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涉案借条中两次签名均签署“担保人”,足以认定其是知晓自己是担保人,而非证明人。另,经审查,本案涉案借款非新贷偿还旧贷,且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人辩称,被告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将本案称送公安机关审理。经审查,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又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被告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继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杨茂偿还原告罗渐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债务实际清偿时止);二、第三人李显晖对被告李杨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以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杨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峰人民陪审员 曹 明人民陪审员 林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友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