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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夏尔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尔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尔争,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清市。曾因吸毒于2003年6月23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3月1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3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9月29日因病经浙江省监狱局批准决定对被告人夏尔争暂予监外执行,于2016年8月3日释放,尚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8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尔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1月24日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尔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15时34分许,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夏尔争,约定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当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夏尔争在乐清市芙蓉镇海口村老村楼巷子里,将一包毒品卖给黄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夏尔争身上查获另外二小包毒品。经鉴定,三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净重0.08克、0.11克、少于0.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尔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提取笔录、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疾病证明书、电话通话记录、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作案工具手机一只、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尔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尔争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尔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夏尔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尔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益华人民陪审员  林建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