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刘建云与谭绍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云,谭绍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488号原告:刘建云,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良县。被告:谭绍坤,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良县。原告刘建云与被告谭绍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云、被告谭绍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各项损失81721.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8时0分,原告驾驶云A×××××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良县蓬莱大道白鸭市场冲出来到直行车道上,谭绍坤所驾车辆冲到直行车道上与我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绍坤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谭绍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建云到宜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15142.04元。原告的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十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6800元。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绍坤辩称:我愿意赔,但是我没有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检查报告单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5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税务发票1张、收据4张,证明受伤后住院情况及住院费用支付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是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800元。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1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刘建云受伤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15142.04元、交通费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中普通二轮摩托车施救费200元的收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组证据中4张租车费收条,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证据3中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7)临鉴字第N0116、N01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故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8时0分,原告刘建云驾驶云A×××××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良县蓬莱大道白鸭市场冲到直行车道上,与被告谭绍坤驾驶的无号牌申宗三轮电动车冲到直行车道上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建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谭绍坤驾车逃逸。2016年11月7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出具编号为:53360414005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绍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宜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治疗期间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13日),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支付医疗费15142.04元,其中被告谭绍坤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6800元。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肇事的无号牌申宗三轮电动车系被告谭绍坤所有。原告刘建云为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被告谭绍坤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建云无责任,无号牌申宗三轮电动车系被告谭绍坤所有,又是驾驶人,应对原告刘建云的损失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疗机构并未在医嘱中注明注意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刘建云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刘建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42.04元;2、误工费10716元(从受伤之日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2月17日共114天,每天按94元)3、护理费4418(住院47天,每天按94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院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20年×10%);6、后期治疗费6800元;7、鉴定费1300元(扣除三期评定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9760.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绍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建云的医疗费15142.04元、误工费10716元、护理费4418、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后期治疗费6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9760.04元,扣除被告谭绍坤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实际应支付54760.04元。二、驳回原告刘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5元,由被告谭绍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自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