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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依倍亮洗衣店、穆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依倍亮洗衣店,穆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4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依倍亮洗衣店(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合伙人:勾逸淳,该店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穆坤,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上海依倍亮洗衣店因与被申请人穆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依倍亮洗衣店申请再审称,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而不是其他法律,且本案的法律关系系财产侵权纠纷,亦不属租赁关系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海依倍亮洗衣店是实际租赁人,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认为上海依倍亮洗衣店主体不适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依倍亮洗衣店属于普通合伙,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法人,故不受公司法调整。原审法院不适用公司法条款,并无不当。虽上海依倍亮洗衣店以其名义与被申请人穆坤签订系争《协议》,但该《协议》内容是《租房协议》附随义务的进一步约定,故《租房协议》与《协议》是两个密不可分的内容约定,不能将其割裂诉讼。本案因《租房协议》、《协议》而产生的租赁法律关系后果处理的诉讼主体是勾逸淳个人,并非上海依倍亮洗衣店,故上海依倍亮洗衣店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海依倍亮洗衣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依倍亮洗衣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马 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