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7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喜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孙喜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7民初3号原告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法定代表人刘金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静波,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喜有,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炎睿,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喜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静波、被告孙喜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炎睿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5年10月份期间拟在麻山区奥宇集团厂区后面建设新的水选车间,将该工程承包给了麻山区麻山村村民王凤林(外号大毛子),此人是当地的包工头,有自己的施工队伍,该工程由承包人王凤林带人完成基础地基建设工作。完工后建设费用支付给承包人王凤林,包括孙喜有在内的劳务人员均由承包人王凤林负责。被告孙喜有在干活中受伤亦应由承包人王凤林负责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与孙喜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一、被告并非由原告雇佣,原告与王凤林是承揽关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仲裁书认定为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劳动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孙喜有并非原告单位招用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受原告的管理与支配,申请人所称“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成立。二、仲裁裁决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主要证据不充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工资与考勤记录的相关证明,就裁决与原告系劳动关系,这显然是对原告的极大不公平。被告申请的两名证人,均证实是受雇于王凤林,由王凤林指挥完成我单位对外承包的建设车间地基工作,就认为系我单位的员工,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不应认定该工程是我单位在建项目就理所当然成为我单位职工,而不考虑其中的承揽与雇佣关系。三、从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地位上看,被告孙喜有不受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受原告单位的管理,人身来去自由,不受约束,不享受原告单位任何职工待遇。被告受雇于承包人王凤林,为其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不存在与原告人身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也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地位平等。工资报酬是与承包人王凤林约定并发放,具体给多少,怎么支付原告不知情。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王凤林,并一次性给付王凤林工程款,由其雇佣的人员受伤也应由王凤林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人事管理、工资分配、业务考核、福利待遇等均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仲裁裁决书单方认为本单位有赔偿能力,就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本案事实是一、答辩人于2015年10月27日到原告单位从事搅拌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计件工资。2015年10月28日上午7时许,答辩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搅拌机的漏斗掉落砸伤左手,当时伤势严重,被一个班的工友徐瑞、王凤林、王青辉发现后通知原告单位负责人毛洪丽,原告派车将答辩人送往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不全离断伤,住院24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6万多元由原告支付,并由原告单位安排一徐姓男子(徐六)护理答辩人。二、答辩人与原告单位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答辩人完全按照原告的安排、指示工作,遵守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答辩人工作性质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答辩人与原告从2015年10月2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鸡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鸡劳人仲裁字[2016]第484号仲裁裁决书,审理程序合法,证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恳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劳动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明1、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相关物证加以证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孙喜有与一起干活的工友是我单位职工,均证明是由王凤林雇用。3、孙喜有及证人均是王凤林雇用,工资是与王凤林约定,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孙喜有的工作种类与我单位工作种类、经营项目不相符,而且年龄也不符合公司录用标准,一起干活的工友都是退休的工人及农民,从事实上认定不能成为我单位职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提出该仲裁笔录更加证明了三点,第一,仲裁查清事实清楚,本案无论从事实方面,还是证人出庭证明的问题均证实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第二,原告与被告双方无论从用工形式、工作时间、年龄标准、工资发放均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第三,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有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证人徐瑞出庭证实,我和孙喜有是在2015年10月27日到奥宇石墨矿干活的,被告孙喜有是看搅拌机的。28日早7点,他上完料以后,搅拌机漏斗掉下来了,把他的手砸坏了,被告出了工伤后,毛经理找的车,把被告送到区医院,包扎后一看不行,就给送到鸡西了,我们一共四个人把被告送到鸡西住院的。我与孙喜有的工资由奥宇石墨矿给开,每天工作12小时,一个班有8个人,被告受伤时我正在工作,我在场了,我们8个人都在场。大毛子是技术员,实际叫王凤林,王凤林找我干活的,工资在王凤林那里领。当时是毛经理委派他,我不清楚他到底是不是奥宇石墨矿的。证据二,证人王青辉出庭证实,2015年10月27日,我同孙喜有、徐瑞在奥宇石墨矿一起干活,我在这面干活,孙喜有在那面干活,我们距离20多米。被告孙喜有的手碰了。我去奥宇石墨矿干活是王老六让我去的,是一个女的,她在工地开搅拌机,她说那里缺人,问我行不行?我问多少钱?她说每天130.00元,我就去了。干的这个活是奥宇石墨矿的活,每天工作从早上7点多钟到下午4点多钟,我干的力工活。王老六给我的工钱,就是开搅拌机这个女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与劳动仲裁笔录证人出庭作证时不相符。两位证人及孙喜有均不是我单位招用的,受雇人员也非我单位雇用人员,工资领取也不在我单位发放,不能证明待证问题的真实性,故不应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人证言原告虽持有异议,但两份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中的部分内容相互印证,即均能证明被告孙喜有给奥宇石墨矿干活受伤的事实,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水选车间,被告于10月27日到原告单位从事看搅拌机的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在工作时被掉落的搅拌机漏斗砸伤左手,于当日被原告单位负责人及工友送入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不全离断伤”。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244天,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6万多元,由原告支付,并由原告单位安排护理人员护理被告。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16]第48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招用被告为其所建工程的施工人员,并支付工资,可视为已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东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孝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