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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登封市公路管理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崔保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登封市公路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崔保仁,韩宗方,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823号原告:登封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3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185F707707639。法定代表人:弋世卿,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9008739603343。负责人:张自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伍,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崔保仁,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韩宗方,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与石化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66229255P。原告登封市公路管理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崔保仁、韩宗方、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陈燕伍、被告崔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宗方和被告华联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7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5时20分许,被告韩宗方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B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八官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3KM路段与登封市告成镇禹都路交叉口,先后与沿禹都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崔保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交通设施及宣传牌相撞,致被告崔保仁受伤,两车及交通设施、宣传牌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保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宗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交通设施估损总值为7380元。被告韩宗方驾驶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B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韩宗方在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情节属于免责条款,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崔保仁辩称,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韩宗方驾驶的车辆撞坏的,我无责任,不应赔偿。被告韩宗方、华联货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韩宗方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交通设施发生碰撞,给原告造成损失7380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韩宗方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辆为由要求免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请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保仁驾驶的摩托车并未与原告的交通设施发生碰撞,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崔保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登封市公路管理局7380元;二、驳回原告登封市公路管理局对被告崔保仁、韩宗方、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登封市公路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二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根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