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立立与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立立,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11执84号申请执行人李立立,女,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被执行人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马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5579516-3。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经理。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2016)锦太劳仲案字第016号仲裁裁决书,在执行李立立与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查封了其机器设备并允许其继续使用,查封了其名下的土地、车辆,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2016)锦太劳仲案字第01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文武审判员 毛佳怡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詹文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