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983刘连威与王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威,王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983号原告:刘连威,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睢宁县。被告:王翔,男,1985年11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原告刘连威与被告王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3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翔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承包睢宁县公安局金库工地,原告刘连威一直跟随被告从事水电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按每天16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6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57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载明欠工资1357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王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翔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承包睢宁县公安局金库工地,原告刘连威一直跟随被告从事水电工作。2016年6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57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翔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连威人民币1357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王翔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颖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该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批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