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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玉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海,男,汉族,1968年9月8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玉清,女,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文,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系原审原告张玉清之子。原审被告:王宝,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原审原告张玉清、原审被告王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交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赔偿张玉清精神抚慰金人民人民币5000.00元;2.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公交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第二项: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玉清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诉人所有的×××号公交车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只有在保险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生效,否则,免责条款无效。原审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向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却判决免责条款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上诉人承担,实属不该。另外,《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张玉清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责条款中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是无效的,应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玉清述称,谁赔钱我都无所谓,只要钱给我就行。玉宝述称,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张玉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交集团、王宝、太平洋保险赔偿张玉清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医疗费2931.60元、护理费7249.2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18123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33元、被服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5500元,共计101156.52元;2.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张玉清给付赔偿款;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1时,张玉清乘坐由王宝驾驶的×××号由长春市永春路发往北郊驾考中心方向的公交车,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道路不平,导致坐在后排的张玉清颠簸受伤。在长春中德骨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腰部外伤。张玉清住院42天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456.90元,由太平洋保险垫付。出院后诊断书医嘱为全休3周,严格卧床休息2个月,2个月后复查X线片。2016年3月30日,张玉清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张玉清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十级伤残,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王宝所驾驶的×××号公交车系公交集团所有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15万元。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处于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宝驾驶公交集团所有公交车致使张玉清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由此王宝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与张玉清身体受到伤害由直接关系,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公交车系公交集团所有,王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公交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王宝、公交集团与太平洋保险如何赔偿张玉清损失的问题。因为王宝驾驶的公交集团所有的×××号公交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张玉清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集团赔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出租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宝实际垫付部分,可由王宝与张玉清自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玉清医疗费2931.60元、误工费18123元、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服费2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5500元;二、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玉清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张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同于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应否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公交集团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商业险,该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其赔偿的范围应是财产性质方面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其承担的应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精神抚慰金的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的并非太平洋保险,因此太平洋保险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上诉人公交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吴 丹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圣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