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武汉正盛伟业钢管有限公司、黄世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正盛伟业钢管有限公司,黄世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正盛伟业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新大楼1703。法定代表人:刘连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锋,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和,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盈,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正盛伟业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世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正盛公司与黄世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黄世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黄世和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黄世和支付过两笔款项,不能认定为正盛公司向其发放过工资;二、黄世和提交的便条存在明显瑕疵,不应被采信;三、黄世和在庭上自述的所谓工资标准和便条及转账金额不一致,因此可证明便条并不真实,双方并未约定过工资标准,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四、正盛公司所提交的“写明货物吨数的便条”是正盛公司向临时雇请搬运工发放劳务费的凭证,其显示的数额与转账金额一致,且证人证言也能证明黄世和系正盛公司临时雇请的,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采信以上正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当。黄世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世和于2016年5月12日起到正盛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工作期间由该公司提供住宿及中餐、晚餐,工资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江以转账形式支付。2016年6月29日,黄世和右手受伤,此后未继续在正盛公司工作。正盛公司未曾作出与黄世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6年7月6日,刘连江向黄世和以转账形式支付了工资2845元。2016年8月15日,刘连江以转账形式向黄世和支付了2015元,此款组成为2016年5月加班费225元、同年6月降温费190元、同年7月生活费1500元。2016年9月26日,黄世和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黄世和与正盛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作出仲裁裁决,确认黄世和与正盛公司自2015年5月3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黄世和于2016年5月入职正盛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接受正盛公司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黄世和与正盛公司自2015年5月3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后,黄世和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接受,但上述“2015年”系明显笔误,现黄世和要求确认与正盛公司自2016年5月3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正盛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黄世和与正盛公司自2016年5月3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正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正盛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江以转账形式支付费用性质本院在后将详细论述。黄世和在一审时自认其于2016年5月31日到正盛公司从事搬运工作,虽然正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自认黄世和2016年5月12日到正盛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但黄世和的自述是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应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黄世和到正盛公司的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正盛公司员工肖晶书写的便条上载明的2016年6月降温费为29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190元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世和与正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均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条件,黄世和提供的搬运工作也是正盛公司主要业务的组成部分;正盛公司上诉称其法定代表人刘连江以转账形式向黄世和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是工资,但正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连江与黄世和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另正盛公司员工肖晶书写的便条上所载明的款项数额与黄世和的银行交易明细的入账数额相吻合,虽然正盛公司不予认可该便条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在一审庭审时认可该便条上所载明的生活费、加班费、降温费均已支付,故一审法院对该便条予以采信并认为正盛公司向黄世和支付了工资并无不当;黄世和在正盛公司工作期间在该公司所租的房子里面居住并在该公司就餐,应视为正盛公司对黄世和进行了劳动管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黄世和与正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世和于2016年5月31日入职正盛公司,故一审判决黄世和与正盛公司自该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正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正盛伟业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蒋劢君审判员 褚金丽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晋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