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丁玉华与上海允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华,章坦,上海允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650号原告:丁玉华,女,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坦,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宣城市。被告:上海允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本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玉华与被告章坦、上海允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被告章坦以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允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华诉称,2016年8月26日9时45分,被告章坦驾驶沪L6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三八路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章坦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涉事机动车属于允申公司,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862.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15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章坦及允申公司赔偿。被告章坦辩称,其系允申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驾车送儿子打预防针,并没有履行公司的职务。车辆停于三八路的停车位时,儿子微开了车辆左侧的门。但原告驾驶电动车摔倒时,并未与车辆有直接碰撞,车辆也无损伤痕迹。因此,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当时也在事故认定书中签了名。现对交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因并未致产生严重后果,故其主张均不合理。对于律师费,也过高。被告允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由法院审核。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认定为XXX伤残,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示指关节功能丧失达双手功能的5%以上。对此结论,因一掌骨只占一手功能的1%,达不到5%,故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认可按30元/天及40元/天计算,期限以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衣物损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4,862.70元,其并为购夹板支付400元。2016年12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玉华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2掌骨头骨折、第2指屈肌腱抽伤,现遗留右示指关节功能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再查,牌号为沪L6XX**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允申公司;事发时,章坦并非履行该公司职务;原告户籍属于“非农”性质。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户口簿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允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坦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允申公司虽系涉事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且无证据表明事发时章坦系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允申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章坦赔偿。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在对原告进行鉴定时,审阅了原告的病历、摄片,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并依相关规定进行了分析说明。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因作所购的夹板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难以认定。对该项诉请,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相应予以确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玉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4,862.7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39,446.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62.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22,584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共计24,884元;三、被告章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4.08元,由原告负担46.61元,被告章坦负担1,61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四、《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