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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成甫、杨德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甫,杨德印,吕新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甫,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印,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新奇,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古城路西段中医院西区。上诉人张成甫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印、原审被告吕新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成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被上诉人杨德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发,原审被告吕新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甫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证据不足。杨德印辩称,1.杨德印把该工程介绍给张成甫后,吕新奇与张成甫如何协商其并不知道;2.一审判决是基本合情合理的,其亦愿意承担部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吕新奇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张成甫承包该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三成责任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杨德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吕新奇、张成甫共同赔偿其因给吕新奇拆旧房摔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45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新奇在泌阳县老官庄路口(原油厂)有一处老旧的二层楼房需要拆除。2016年元月份,吕新奇通过李德营找人给其拆房屋,李德营介绍杨德印去给吕新奇拆房,因杨德印没有工具,杨德印又介绍张成甫找吕新奇商谈拆房事宜,吕新奇以5500元的价格将拆旧房的事宜交给张成甫来完成。随后张成甫带领杨德印等人给吕新奇拆房。2016年2月13日,杨德印在房顶拆房过程中,不慎从房顶上掉下摔伤,当日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显示:1、腹部闭合性外伤肝破裂;2、腹腔出血并失血性休克;3、腹膜后血肿;4、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骶骨粉碎性骨折;6、腰椎横突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并肺不张。杨德印于2016年3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54131.22元。2016年3月2日,杨德印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支付门诊卫生材料费1080元,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78105.69元。杨德印出院后,由自己委托,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伤残鉴定,经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7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德印之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杨德印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壹万贰仟元),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612元。杨德印出院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杨德印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成甫未取得房屋拆除的相应资质。杨德印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成甫在未取得相关拆除房屋资格的情况下,承包吕新奇房屋的拆除工作,并安排杨德印施工作业,并对其劳务进行管理,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杨德印受雇于张成甫,从事其所承包的房屋拆除工作,在从事拆房时不慎从楼顶掉下摔伤,张成甫作为雇主对杨德印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德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防范事故的发生;且杨德印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虽在主观上不属于故意行为,但存在相应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杨德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张成甫的民事赔偿责任。吕新奇在拆除老房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的规定,将拆除房屋的工作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成甫施工,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关于张成甫辩称其未承包吕新奇的房屋拆迁工作,其与杨德印均系吕新奇的雇员的问题,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张成甫与吕新奇商谈好价格后,自备工具组织人员施工,符合当地承揽工程的习惯,且为了工作效率,吕新奇也不可能按每天多少钱向工人支付报酬。因此,对张成甫该辩称,不予采信。杨德印系农村居民,对其赔偿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杨德印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134天,以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标准计赔。杨德印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38天,护理人员1人计赔。杨德印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133316.91元;二、护理费3173.38元(30482元÷365天×38天×1人);三、误工费3983.82元(10853元÷365天×134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五、营养费570元(38天×15元/天);六、残疾赔偿金65118元(10853元/年×20年×30%);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八、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4062.11元。杨德印请求吕新奇、张成甫支付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该请求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杨德印所主张的损失低于一审法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杨德印所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杨德印所主张的损失高于一审法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综合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及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定杨德印自己承担224062.11元损失20%的责任,即承担44812.42元(224062.11元×20%);吕新奇承担30%责任,即赔偿67218.63元(224062.11元×30%);张成甫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112031.06元(224062.11元×50%)。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吕新奇赔偿原告杨德印各项经济损失六万七千二百一十八元六角三分;二、被告张成甫赔偿原告杨德印各项经济损失十一万二千零三十一元零六分;三、驳回原告杨德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612元,计4100元,由原告杨德印负担820元,被告吕新奇负担1230元,被告张成甫负担205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成甫在另一案件庭审笔录中的证言能够与廖德有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成甫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并与被上诉人杨德印形成劳务关系证据充分,张成甫上诉称其不是该工程承包人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杨德印受雇于张成甫,杨德印受伤,一审法院判决张成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上诉人张成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