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声阶与滕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099号原告:李声阶,男,汉族,生于1942年12月2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滕德江,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李声阶诉被告滕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声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声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2015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息合计4736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友关系,2015年3月29日,被告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在一年内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拖延归还借款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滕德江未到庭参加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被告滕德江在原告李声阶处借款32000.00元并向原告李声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3月29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滕德江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滕德江向原告李声阶借款32000.00元,有原告李声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腾德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原告李声阶主张被告滕德江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8���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李声阶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前述规定计算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即:32000.00元×6%÷12月×11月+32000.00元×6%÷360×8日=1803.00元。以上本息合计3380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滕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声阶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803.00元,共计人民币33803.00元;二、驳回原告李声阶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0元,由被告滕德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邹高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 琴书 记 员 杨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