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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吕雪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雪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952号原告:高建,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委托代理人:杨彪,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法定代表人:牟国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吕雪红,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兴社区。原告高建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第三人吕雪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委托代理人杨彪,被告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雪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高建与何飞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高建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2.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1-0526-053-000104号、面积108.4平方米房屋归高建所有;3.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4.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2日,被告在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动迁了何飞的住房,并与何飞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规定了安置方式、安置时间、安置地点、安置标准、结算款项等。后何飞将该回迁房转卖给原告,且经被告认可.现原告已经回迁完毕,并且实际入住了该房屋。但2011年6月3日,被告违法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吕雪红,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被告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原告已实际入住,原告应优先取得该房屋。万基公司辩称,1.万基公司没有动迁高建的房屋,也没有与高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地段系张恒舜是张恒舜动迁安置的,具体有多少动迁户以及如何安置结算等事宜,万基公司均不知情;2.万基公司没有将高建的房屋卖给吕雪红,也没有与吕雪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到吕雪红的买房款,均是张恒舜运作的,应当追加张恒舜为本案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此证据中虽加盖的均是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公章,但该协议书中亦加盖了张恒舜的名章,高建有理由相信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具有销售万基友谊小区房屋的资格,故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与万基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万基公司应对张恒舜的行为对高建承担法律责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12月12日,高建与万基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万基公司为高建安置108.4平方米房屋一处;2.何飞与高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何飞出庭作证。此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何飞在2006年5月21日将其坐落在清源路西段的住宅(私产56平方米、公产63.64平方米)以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建,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私产房屋使用证。此证据能够证实高建已实际入住房屋,并交纳了物业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证据系产权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万基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将友谊小区E楼104号房屋出售给吕雪红。本院认为,何飞于2006年5月21日将其坐落在清源路西段的住宅(私产56平方米、公产63.64平方米)以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之日起生效。高建购买的房屋被万基公司动迁,高建与万基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认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万基公司为高建安置位于佳木斯市友谊小区E号楼104室,面积108.4平方米。该回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万基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高建,高建入住房屋后,交纳物业费至今。因万基公司与张恒舜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对万基公司抗辩其不是该地段房屋的实际动迁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高建依据两份合同享有万基友谊小区1-0526-053-000104号房屋的所有权,高建可在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照时要求万基公司协助办理。吕雪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高建已经入住之后,且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吕雪红与万基公司之间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处分了他人的财产、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综上所述,对高建要求确认其与何飞2006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高建与万基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高建要求确认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1-0526-053-000104号、面积108.4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高建要求确认吕雪红与万基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高建要求万基公司办理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建与何飞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高建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二、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1-0526-053-000104号、面积108.4平方米房屋归高建所有;三、吕雪红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四、驳回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磊审判员 朴雪梅审判员 杨世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姝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