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某,女,回族,1986年8月5日出生,大专毕业,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现住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芮乾实业集团公司会计、副总经理、财务总监。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辩护人孙新战,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甘泽远,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孙新战、甘泽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兰考县城关乡何砦村村民张某甲(已逮捕)在郑州成立河南芮乾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变更为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实业投资、投资策划、企业管理咨询。2012年10月,河南芮乾实业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开始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2011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会计、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期间,明知河南芮乾实业集团公司以高息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然向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甲提供本人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账户供其非法吸收存款使用,其本人也在公司吸收存款的收据上签名的有20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及收据17份、被告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局档案查询复印件、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人卜某、张某1、孟某、刘某1、付某、刘某2、李某、许某、凌某、薛某、王某、徐某、庄某、曹某、秦某、刘某3、张某2、张某3证言、同案犯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期间,其明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思杰审判员 杨金亮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峰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