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刑初63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黑龙江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女生宿舍七楼洗漱间内,趁被害人王某某洗漱之机,将王某某放在热水器上的金色OPPOR9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1954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许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盗窃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葛 莉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