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坚与侯彬彬、侯先付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坚,侯彬彬,侯先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311号申请执行人:孙坚,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丰县。被执行人:侯彬彬,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丰县。被执行人:侯先付,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丰县。孙坚与侯彬彬、侯先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4月12日作出(2016)苏0321民初6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侯彬彬、侯先付尚欠原告孙坚借款本金260000元及2016年4月11日前的利息62400元,以及2016年4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侯彬彬、侯先付于2016年9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2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偿还本金122400元及利息4800元。如被告侯彬彬、侯先付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孙坚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2016年4月12日之前所欠的利息,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6年4月12日主张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予以扣除)。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三、案件受理费348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4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彬彬、侯先付负担(随本案第一笔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孙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侯彬彬、侯先付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已查封被执行人侯彬彬名下苏C10**挂车一辆,现该车辆下落不明,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查封被执行人侯彬彬名下苏C10**挂车一辆,现该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渠海银执行员 李敬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保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