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柏标、徐意珍与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标,徐意珍,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797号原告:柏标,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传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意珍,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98号3A。破产管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标、徐意珍与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龙金陵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传海、原告徐意珍、被告蟠龙金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标、徐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将南京市江东北路300号阳光金峰阁1720室不动产(合同地址为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98号蟠龙综合楼B区1720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至两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06年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房款,且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因被告负责人亡故等原因,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一直未能办理。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蟠龙金陵公司辩称,如两原告能提供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原件、支付房款以及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则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0日,原告柏标、徐意珍(买方、乙方)与被告蟠龙金陵公司(卖方、甲方)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98号蟠龙综合楼B区1720室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8.36平方米,单价8640元/平方米,总价款41783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应于2006年11月9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万元,于2006年11月16日之前支付房款100000元(不含定金),2006年11月20日前支付房款7830元,剩余房款29万元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甲方;房屋交付时间为2007年12月31前;该房屋交付后90天内,甲、乙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对方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等等。上述合同于2006年11月21日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进行了备案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柏标(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乙方)签订了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涉案房屋资金不足,向乙方申请按揭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29万元,期限为15年等等。贷款发放后,一直由原告偿还。涉案房屋于2008年交付两原告使用至今,同时被告还将涉案房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一并交付两原告。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涉案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总金额为426038.40元。由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平理于2008年去世以及两原告长期居住在国外等原因,导致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迟迟未能办理。本院认为,原告柏标、徐意珍与被告蟠龙金陵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交付后90天内,被告应当协助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两原告名下。被告未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两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柏标、徐意珍将位于南京市江东北路300号阳光金峰阁1720室(合同地址为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98号蟠龙综合楼B区1720室)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柏标、徐意珍名下。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计3845元,由被告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进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