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晨阳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忠波、肖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在新化县温塘镇邱住村刘某某家租用门面开设诊所,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原新化县卫生局分别于2015年6月5日、11月6日两次对其非法行医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8月4日,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再次查获吴某非法诊疗活动,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立案。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温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新化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执法文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主动履行财产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