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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金山与殷春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春华,刘金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春华,男,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石雷,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山(又名马强、马祥),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燕,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殷春华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被上诉人刘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朱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春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3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及原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3月1日的欠款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系重复计算,应当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且利息计算方式有误。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法缺席判决。三、被上诉人在一审笔录所述不实,该份欠条系其编造。四、一审判决书在查明事实中并没有就公告费事宜作出裁判。刘金山辩称,我方认为本次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中最主要的是案涉的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该欠条与前几份欠条均没有任何关系,没有重复叠加。而且这张欠条是上诉人自己出具交由被上诉人的,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金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殷春华向其支付租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09年6月9日起,以3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09年6月12日起,以11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2年10月21日起,以5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均计算殷春华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来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起,殷春华陆续向刘金山租用塔吊用于工程建设,2009年6月9日,殷春华向刘金山出具金额为110000元的欠条1张;同年6月12日,殷春华向刘金山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1张;2012年10月21日,殷春华向刘金山出具金额为110000元的欠条1张,以上3张欠条均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且无法看出租赁期间于何时届满。2013年3月1日,殷春华又向刘金山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1张,并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左右付款。殷春华在支付租金70000元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因殷春华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殷春华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从刘金山提供的欠条及自认收到租金70000元的事实来看,可以证明殷春华欠其租金230000元的事实,殷春华应按约及时进行付款。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且无法得知租赁期间何时届满的租金部分,刘金山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殷春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殷春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一审判决:一、殷春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金山租金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以5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刘金山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2013年3月1日,殷春华又向刘金山出具金额50000元的欠条1张”这句话有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于2013年3月1日5万元欠款的认定有无不当;2、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1,即原审法院对于2013年3月1日5万元欠款的认定有无不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3年3月1日5万元欠条系由殷春华本人书写,殷春华抗辩称该欠条所载明的5万元已在2012年10月21日的结帐清单中进行了结算,但2012年10月21日的结帐清单载明的11万元是中冶天城项目的材料费,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的5万元已经结算的主张亦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于2013年3月1日5万元欠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即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殷春华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因“上门无人,不接电话”而导致寄送法律文书的特快专递邮件被改退,二审中已由上诉人当庭阅看查核。后原审法院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进行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殷春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殷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震审判员 洪 霞审判员 葛亚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可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