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夏松柏与郑朝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松柏,郑朝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348号原告:夏松柏,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现居住地:长沙县。被告:郑朝飞,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原告夏松柏与被告郑朝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朝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松柏请求本院判令:郑朝飞支付夏松柏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郑朝飞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4日,夏松柏、郑朝飞签订了《设备租赁合作协议》,协议以租赁的设备合作经营项目。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湖北神龙架46m泵车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作协议》于当日解除,夏松柏不再参与项目的后续经营,郑朝飞向夏松柏支付合伙期间的收入109315.5元,其中55950元在2015年10月14日前支付,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其后,郑朝飞向夏松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欠40000元至今未付。因催要无果,夏松柏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郑朝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夏松柏、郑朝飞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在合伙事宜终止后,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湖北神龙架46m泵车补充协议》约定处理,郑朝飞需按约定的期限向夏松柏支付退伙款项109315.5元,未履行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夏松柏以109315.5元的债权总数额主张郑朝飞尚欠40000元未付,债务人若对债务消灭数额有异议,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郑朝飞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事实,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本院认定郑朝飞尚欠40000元未付,应继续向夏松柏支付该笔款项。郑朝飞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夏松柏要求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朝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夏松柏支付40000元款项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郑朝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文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