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与徐艳云、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徐艳云,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徐义,林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596号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南部新区七号路于碧阳大道交叉处。组织机构代码:67541423-6。负责人顾波,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艳云,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弘宗花园内)。注册号:522421000252241(1-1)。法定代表人徐艳云,系该经营部负责人。被告徐义,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住毕节市。被告林燕,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与被告徐艳云、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富鸿食品经营部)、徐义、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娟、陈浩,被告徐艳云、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徐义、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艳云、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97.88元及所欠利息(含罚息、复利)5214.23元(暂算至2016年3月11日),剩余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义、林燕对被告徐艳云、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徐艳云、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7712014w6733501),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6.8%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等额本息结息。双方还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4年11月21日,被告徐义、林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徐义、林燕对被告徐艳云、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徐艳云实际发放贷款,贷款到期2015年11月20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5年9月18日起未按时履行其还贷义务,原告催款多次,被告徐艳云仍不履行其相关的还贷义务。截止2016年7月19日止,被告徐艳云已累计逾期10个月,根据以上事实及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徐艳云已无还款意愿,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艳云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徐艳云仍未归还。被告徐艳云和富鸿食品经营部共同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原告起诉的金额是事实。被告徐义辩称:当时贷款的时候,我没有主动提供过任何担保的东西给原告,我对担保的时间有异议,我去担保的时间是下午六点过了,没有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还有我不是主动去担保的。被告林燕辩称:因为贷款的时候我们有过协议,是一个朋友介绍我们认识的,徐艳云说我们一起去贵阳银行贷款,我就同意了,所以我就把我的资料提交给徐艳云,后来款批下来之后,徐艳云给我说银行批下来的款是15万,实际批下来的款是20万,银行没有告诉我贷款的金额是20万,但是徐艳云给我的是5万,我的借款本息是还到2015年10份,我一直还款的,唯一就是2015年11月份没有还,我没有还款是有原因的,我每月还款45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复印件、被告徐艳云、徐义、林燕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7712014w6733501)、催收函、贵阳银行分行的回单、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7712014w6733501-01),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徐义、林燕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在被告徐艳云、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徐义林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艳云、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质证意见:是真实的,无异议。被告徐义质证意见:字是我签的,是真实的,无异议。被告林燕质证意见:我签的保证合同上没有明文告知我徐艳云贷的款是20万,在签合同的时候银行也没有告知我徐艳云贷的款是20万,银行应该有告知义务。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艳云与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7712014w6733501),被告徐艳云向原告贵阳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16.8%/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分十二期还款,前十一期每期还款人民币18,223.46元,最后一期还款人民币18,223.51元,借款人逾期还款加收罚息50%,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徐义、林燕与原告贵阳银行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7712014w6733501-01),为被告徐艳云和贵阳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7712014w6733501)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起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贵阳银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徐艳云、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徐艳云、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在合同签订后,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还款至2015年10月18日后,尚欠人民币47,597.88元未还,其后没有在履行过还款义务。另查明:保证合同上徐义、林燕的签名系二被告亲笔签名。本院认为: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与被告徐艳云、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徐艳云、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还款至2015年10月18日,尚欠人民币47,597.88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尚未归还欠款,故对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主张被告徐艳云、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与被告徐义、林燕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因此对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主张被告徐义、林燕对被告徐艳云、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艳云与被告林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林燕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艳云、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597.88元并按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和被告徐艳云、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7712014w6733501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徐义、林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00元,由被告徐艳云、毕节市七星关区富鸿食品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开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