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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志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董志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超,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建,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志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被上诉人董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肇事车辆辽P364**事故发生时处于未年检状态,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车辆未年检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经济损失。对于保险条款,上诉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就责任免除、特别约定等相关内容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说明,且用加粗字体予以标注,投保人予以签字确认。因此,保险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志超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的修车损失和对方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首先发生事故车辆辽P364**是在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虽然尚未年检,但是由于该车由建昌到云南大理没有及时赶回所造成,回来之后及时进行了年检,所以说该车发生事故时不存在年检方面的问题,也就是说该事故不是由于未年检所造成的,即使上诉人所说格式加粗字体提示,但一般情况下投保人交完保险费签完合同不会注意合同��具体条款和具体内容,他关心的是保费多少,商业险是多少,被上诉人也存在这个问题,所以请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董志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所有的辽P364**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2016年7月17日在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红叶路靠近国税局附近,原告车与川YM28**车发生碰撞。原告支付给对方修车费3009元,自己修车费7086.1元。原告找被告给予核销,被告以原告车已过年检为由拒绝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10095.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辽P364**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79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从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2016年7月17日11时40分祖伟业驾驶辽P364**小型普通轿车沿317国道由米亚罗向理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17国道229公里400米时,与蒋新春驾驶的川YM2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7日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伟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祖伟业负全部责任,蒋新春无责任。川YM28**小型普通客车修车费为3009元,辽P364**小型普通轿车修车费为7086.1元,原告已经支付该费用。发生事故时辽P364**小型普通轿车未年检,后该车进行了年检。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关系存在。原告所有的辽P364**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在投保时肇事车辆已年检,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年检,被告主张依据保险免除责任条款拒绝赔偿,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是因原告车辆未年检而导致形成。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之内支付给原告董志超10095.1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编号为:A01H01Z02090923的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编号为:A01H01Z01090923的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肇事车辆辽P364**发生事故,因该车辆的所有人董志超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对该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辽P364**发生事故未造成人身损害,川YM28**小型普通客车修车费为3009���,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术语含义属于格式合同,该特定含义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应特殊提示及明示告知。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在董志超投保时就责任免除、特别约定等相关内容已向董志超进行明确告知说明,并用加粗字体予以标注,对此,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而且董志超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辽P364**发生事故时处于未年检状态,根据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和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之约定,车辆辽P364**未年检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由此而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及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符��合同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董志超2000元。三、驳回董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董志超负担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张宏林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 彬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