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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田利军与蒋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利军,蒋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民初188号原告:田利军,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蒋庆伟,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田利军与被告蒋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庆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将其机动车登记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人民法院。蒋庆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蒋庆伟给原告田利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放牛村蒋庆伟身份证号***借东安区兴隆镇某村民田利军人民币60000元整,借用时间3个月,即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借方以车辆大照作抵押,到期不还,被借方田利军有权将该车辆收回,借方不得反悔。借款人签字:蒋庆伟。被借款人签字:田利军。执笔人:田某君。2013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抵押车辆也未交付,被告又交付给原告一份商品房顶账协议书,该房屋也未交��给原告。原告开庭时陈述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实际给付被告55000元。借款来源是原告作为担保人从同村的黄某某处取得,后期已偿还。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用被告购买的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为周某)的大照作抵押,双方约定到期不还,被告就把车辆给原告,被告不能反悔。证据二、商品房抵账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7日以后,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给原告一份商品房抵账协议书,但是房屋至今未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55000元)的事实,被告蒋庆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被告蒋庆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具有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金额为55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蒋庆伟应偿还原告田利军借款本金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利军借款本金55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庆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田利军负担62.50元,被告蒋庆伟负担5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