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54于路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路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路法,曾用名于六法,冒名于团法,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暂住地苏州。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因脱逃被抓获,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路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路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于路法酒后无证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工业园区东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延路、金堰路路口,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被告人于路法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于路法的供述笔录,证人魏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于路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于路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于路法酒后无证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工业园区东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延路、金堰路路口时,失控摔倒。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于路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路法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于路法的供述笔录,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于路法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的事实。2、被告人于路法的供述笔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归案等情况。3、证人魏某的证言笔录、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于路法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路法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路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路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于路法无证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于路法取保候审期间脱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路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童 康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