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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0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一团与李根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一团,李根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1民初500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一团,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二二一团。法定代表人:于永飞,系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新疆交河西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根才,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一团(以下简称二二一团)与被告李根才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二一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二二一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二二一团与被告李根才签订的枣园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缴纳2009年至2016年承包费801800元;3、被告返还承包的422亩枣园和81亩苗木地;4、被告赔偿原告422亩枣园中1580株枣树死亡造成的2014年、2015年、2016年经济损失共计226800元(综合2014年至2016年枣园单产干枣价格及平均亩产干枣300公斤,每公斤干枣12元);5、被告支付自2013年至2016年枣园浇水管理费用共计122367.50元(共浇水8次,浇水量464670方,每方0.25元,共产生水费116167.50元、人工费62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9日,原告二二一团与被告李根才签订了枣园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二二一团将422亩枣园和81亩苗木地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李根才应于2009年3月9日起向二二一团缴纳枣园承包费每亩100元,共计42200元;以后每年承包费每亩增加50元,增至300元封顶到承包期满。从2009年开始,每年的元月三十日前必须将当年的承包费一次性缴清,但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自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拖欠承包费801800元,原告的相关部门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李根才在枣园承包期内疏于对枣园的管理,导致1580株枣树死亡,造成2014年、2015年、2016年经济损失达226800元。为防止枣树干旱死亡,原告组织林管站人员对枣园进行浇水管理,共浇水8次,浇水量464679方,产生水费、人工费合计122367.50元。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事宜,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根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枣园承包经营合同,证明2004年3月9日,原告二二一团与被告李根才签订了枣园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422亩枣园和81亩苗木地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及被告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用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关于李根才履行合同情况的说明、二二一团农业科、林管站出具的关于瀚西枣园相关情况的说明及瀚西枣园死亡枣树照片,证明被告在承包期限内对枣园疏于管理,造成枣树死亡产生经济损失,综合2014年至2016年枣园单产及干枣价格平均亩产干枣300公斤,每公斤干枣12元,造成损失226800元。3、二二一团水管所出具的2013年6月至2016年7月公益林水费汇总表、关于瀚西枣园浇水情况的说明、2013年至2016年浇水汇总表、2013年到2016年瀚西枣园浇水人工费明细、关于瀚西枣园水费产生的说明、二二一团管理办法,证明原告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负责枣园浇水管理,所产生的水费原告已支付。期间共计浇水8次,浇水量464670方,产生水费116167.50元,二二一团林业工作管理站组织人工浇水,产生人工费6200元。4、人民调解调查笔录,证明2015年4月被告雇佣兰光辉等四人给翰西枣园地打农药未支付劳务费,四人到221团司法所要求为其催要劳务费,同时也证明被告在此期间仍在经营该枣园。5、2013年至2016年催款通知书、张贴催款通知书的照片,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纳所欠承包费的事实。综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能够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枣园后未按约定缴纳承包费,且被告于2013年至今未对承包的枣园进行管理,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组织人员负责枣园浇水管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在承包期限内对枣园疏于管理,造成枣树死亡产生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无合法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9日,原告二二一团(甲方)与被告李根才(乙方)签订了枣园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422亩枣园和81亩苗木地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4年3月6日至2034年3月5日,合同约定2004年至2008年为品种改良及培育试验期,不收取租金及土地使用费,乙方李根才于2009年3月9日起向甲方二二一团缴纳枣园承包费每亩100元,以后每年承包费每亩增加50元,增至300元封顶到承包期满;从2009年开始,每月元月三十日前,乙方必须将当年的承包费一次性交清给甲方。水费自2005年开始,乙方应在每月的三十日前交清当月水费,水费价格以葡萄地为准。合同签订并履行后,被告应于2009年3月9日起向原告缴纳枣园承包费,但被告一直未缴纳承包费。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2016年9月20日,原告将催款通知书张贴在被告家门上通知其缴纳枣园承包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且本人下落不明。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尚在履行期间,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801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自2013年起,李根才一直安排其雇佣的看护人员看管枣园,2015年4月曾雇佣3名工人为枣园打农药因未给付劳务费发生纠纷,在此期间二二一团实际未对枣园进行接管,原告打电话向被告李根才催缴承包费、水费,其只是口头承诺但一直未履行。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在找不到李根才的情况下,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及枣园因干旱损失扩大,原告才组织相关部门对枣园进行浇水管理,并产生水费、人工费12236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二二一团与被告李根才签订的枣园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枣园承包经营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内,但被告未按约定缴纳承包费,且至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李根才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枣园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22亩枣园和81亩苗木地,并缴纳自2009年至2016年拖欠承包费80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根才未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且其行为已违约,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承包期限内疏于对枣园的管理,造成1580株枣树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226800元,原告依据2014年至2016年枣园单产及干枣价格平均亩产300公斤,每公斤12元确定损失,系因枣树死亡造成的减产损失,被告承包期间对枣树管理不善造成减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1580株枣树死亡产生的减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至2016年,原告组织对枣园进行浇水管理产生水费、人工费122367.5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虽是原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结合被告在此期间未对枣园管理的实际情况,原告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对枣园进行浇水管理产生的管理费用1223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二二一团与被告李根才2004年3月9日签订的枣园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李根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二二一团422亩枣园和81亩苗木地;三、被告李根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自2009年至2016年承包费801800元;四、被告李根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二二一团管理费用122367.5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9元,两次公告费720元,由原告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一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伟涛代理审判员  苏蕴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