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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李云志、刘江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李云志,刘江萍,苗云飞,刘凤华,毕光满,邓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2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南街14号。负责人:田顺萍,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黎,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综合管理部职员,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宝,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资产保全人员,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志,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刘江萍,女,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苗云飞,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刘凤华,女,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毕光满,男,1981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邓丽云,女,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与被告李云志、刘江萍、苗云飞、刘凤华、毕光满、邓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黎、吴宝学,被告李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萍、苗云飞、刘凤华、毕光满、邓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云志、刘江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640.75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日前尚欠利息18878.12元,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305%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苗云飞、刘凤华、毕光满、邓丽云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李云志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苗云飞、毕光满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云志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进盘圆筋,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年利率14.8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偿还本贷款息7262.31元;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同时���同约定,由被告苗云飞、刘凤华、毕光满、邓丽云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之后李志云按约向原告偿还前11个月本息,第12个月仅还款73.03元,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志云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刘江萍、苗云飞、刘凤华、毕光满、邓丽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李云志、刘江萍系夫妻、苗云飞、刘凤华系夫妻、毕光满、邓丽云系夫妻。2014年11月28日,李云志、刘江萍、苗云飞、刘凤华、毕光满、邓丽云(乙方)与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甲方)签订编号为5399885Q21411378202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推选苗云飞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11月27��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权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5年7月13日,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甲方)与李志云、刘江萍(乙方)签订编号为5399885Q11411790646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通过���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李志云、账号:62×××56,借款金额15万元,年利率14.85%,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盘圆筋,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由苗云飞、毕光满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399885Q214113782023)。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其欠利息部分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向李云志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李云志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年利率14.85%,借款用途进盘圆筋,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放款单上载明逾期利率19.305%。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李云志偿还11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第12期还款73.03元后便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86540.75元及利息(含罚息)18878.12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与李云志、刘江萍、苗云飞、刘凤华、毕光满、邓丽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与被告李云志、刘江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云志、刘江萍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要求被告李云志、刘江萍归还贷款本金86640.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加收30%即19.305%计收,与双方约定相符,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苗云飞、刘凤华、毕光满、邓丽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苗云飞、刘凤华、毕光满、邓丽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按协议约定,对李云志、刘江萍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刘江萍、苗云飞、刘凤华、毕光满、邓丽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志、刘江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640.75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日前的利息计18878.12元,2017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19.305%计付),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苗云飞、刘凤华、毕光满、邓丽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云飞、刘凤华、毕光满、邓丽云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云志、刘江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李云志、刘江萍、苗云飞、刘凤华、毕光满、邓丽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宜璟 微信公众号“”